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侵上訴,1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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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基偉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基偉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基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8、103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案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深感悔意,且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並於本院已達成和解,依約履行賠償,對被害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原審量刑實有過苛,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8、69、103、109至11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僅有一次賭博前科,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不知尊重他人的性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兩次強制猥褻告訴人甲 (代號AW000-A1120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造成甲 之身體、精神苦痛,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無可取,依其所述:甲 係離家出走,未滿20歲等語,可知其不外見甲 年輕識淺又孤身可欺,乃圖謀不軌,設如甲 當時應對稍有不慎,後果不堪設想,犯罪手段明顯可議,兩次犯行相隔僅有1天,所犯兩罪在事實上有相當牽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及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有期徒刑1年(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强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2次犯行僅間隔1天,事實上有相當牽連,暨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及造成甲 身心受創等節,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衡酌,再考量被告前僅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另參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始終否認有何强制猥褻犯行,甚且於警詢及偵查時誣指甲 想要再住一晚,被告不想讓甲 暫住,有跟甲 起口角糾紛,感覺是詐騙或者是仙人跳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51頁),於偵查過程中二度傷害甲 ,遲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再佐以甲 因本案遭遇,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並有自殺、自傷行為,接受心理治療,身心影響甚鉅,有士林身心醫學診所、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甲 學校諮商中心諮商紀錄單在卷可憑(偵卷第73至74、96、97至125頁);

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於警詢、偵查時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節,堪認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罪),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尚稱妥適。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甲 達成和解,然因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已對甲 造成二度傷害,均如前述,因認被告是否與甲 和解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部分,詳後述緩刑之說明)。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87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本案於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犯下本案犯行,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當時因甲 之抗拒終能停止其不法犯行,未進一步擴大甲 所受之傷害,復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與甲 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審理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至62、109、113、115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甲 損失之誠意,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告訴人甲 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如實履行,針對法院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我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2頁),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往來應有之尊重,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呂基偉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基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15日違反甲○ 意願,接續撫摸及親吻甲○ 胸部,並用下體磨蹭甲○ ,係基於同一個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僅論以接續犯1 罪,即為已足;
同理,被告於111 年8 月16日該次,先後強制撫摸及親吻甲○ 胸部,並用下體磨蹭甲○ 等數個舉動,依上說明,亦僅論以1 罪。
被告共犯2 個強制猥褻罪,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有一次賭博前科,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不知尊重他人的性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兩次強制猥褻甲○ ,造成甲○ 之身體、精神苦痛,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無可取,依其所述:甲○ 係離家出走,未滿20歲等語(偵查卷第51頁),可知其不外見甲○ 年輕識淺又孤身可欺,乃圖謀不軌,設如甲○ 當時應對稍有不慎,後果不堪設想,犯罪手段明顯可議,兩次犯行相隔僅有1 天,所犯兩罪在事實上有相當牽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當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
四、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5號
被 告 呂基偉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基偉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之房東,因在網路591租屋網張貼出租上址房屋房間之廣告,經代號AW000-A112079(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瀏覽上揭廣告後與呂基偉連繫,甲 並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6時許,在友人張○妍(姓名詳卷)陪同下前往上址看屋,呂基偉則同意甲 可暫行居住上址房屋之4號房間,後續後再碰面討論簽約事宜。
呂基偉於翌(15)日21時許,前往甲 上址房間內與甲 碰面,隨即向甲 稱:可免費出租房間,但需甲 偶爾陪
同過夜及約會等語,呂基偉見甲 未當場回應,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撫摸及親吻甲 胸部,將
甲 壓在床上,並用下體磨蹭甲 ,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嗣
經甲 以生理期為由,呂基偉始停止,並請甲 再行考慮後離
去。
二、甲 於111年8月1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呂基偉拒絕上述提議,並欲將房間鑰匙歸還,惟呂基偉則以要帶其他房客前往上址看屋,請甲 在房間等候,甲 因認尚有其他人士在場,
應不致有危險而同意,惟呂基偉於同日14時許,在看屋之房客離去後,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將
甲 強行壓倒在床上,並撫摸、親吻甲 胸部及用下體磨蹭,
而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嗣因甲 恐慌症發作,呂基偉始行停
止並離去。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址房屋供甲 暫住,並於上開一、二時、地與甲 碰面的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一、二時、地強制猥褻之事實。
3 證人即甲 男友林○緯(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與甲 對話紀錄1份 證明甲 於上開一、二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曾將上情告知證人林○緯,證人林○緯並有撥打電話向被告質問之事實。
4 證人張○妍於偵查中之證述、與甲 對話紀錄1份 證明曾陪同甲 至上址看屋,另甲 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曾將上情告知證人張○妍之事實。
5 被告與甲 之簡訊、對話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有與甲 通訊連絡,另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曾冒稱甲 叔叔名義,撥打電話至甲 工作地點,詢問甲 上班情形之事實。
6 士林身心醫學診所、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甲 自案發後之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曾前往士林身心醫學診所、振興醫院看診,經診斷後有持續性憂鬱症、恐慌症及創傷後壓力症等情形,並有自殺企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被告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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