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侵上訴,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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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T000-A11107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BT000-A11107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代號BT000-A11107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並曾於103年至107年間,與A女同居在宜蘭縣頭城鎮及冬山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B男雖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仍於兩人同居之住所,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男明知A女於103年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A女係因親屬、監護、教養等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晚間(即A女國小三年級),在上開宜蘭縣頭城鎮住處,趁其妻即A女之母睡著時,再到A女之臥房內,利用A女受其照顧、養護而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屈從並未反抗之情形,以手觸摸A女生殖器外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㈡、B男於前揭猥褻行為得逞後,復另行起意,基於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前揭㈠所示行為後至104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澳底某路段,於掃墓回程之車上,利用A女受其照顧、養護而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屈從並未反抗之情形,以手碰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㈢、B男另行起意,於105年間某不詳時間,基於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宜蘭縣頭城鎮住處,利用A女受其照顧、養護而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屈從並未反抗之情形,利用A女睡覺之際,抓住A女手部,對其生殖器為自慰之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㈣、B男另行起意,於106年間某不詳時間,基於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宜蘭縣冬山鄉住處,利用A女受其照顧、養護而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屈從並未反抗之情形,利用A女睡覺之際,將A女褲子脫下,以舌頭舔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㈤、B男另行起意,於107年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某不詳時間,基於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宜蘭縣冬山鄉住處,利用A女受其照顧、養護而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屈從並未反抗之情形,利用A女睡覺之際,將A女褲子脫下,以舌頭舔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㈥、B男另行起意,於107年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某不詳時間,基於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宜蘭縣冬山鄉住處,利用A女受其照顧、養護而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屈從並未反抗之情形,利用A女睡覺之際,將A女褲子脫下,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嗣因111年8月15日,經A女告知其母親,A女之母知悉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三、案經A女及A女之母BT000-A111075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B男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5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103年至107年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有被害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憑。

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所犯低度之利用權勢猥褻行為、利用權勢性交罪,分別為高度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行為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5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原諒、和解,經法院調解後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鈞院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親生父親,本應負擔保護、教養A女之責,然其為滿足自身之性慾,竟自A女未滿14歲時起,即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況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稱:當時和解時被告表示每個月要給A女8,000元的撫養費,這筆錢就算沒有本案犯罪,被告原本也應該要支付,但被告現在每月才賺1萬元,根本不夠支付,何況被告還是A女的父親,我沒有要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此足見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A女之母原諒,衡以被告對於A女所造成身心受創重大,更嚴重影響其健全發展,本件自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所犯各罪,均以被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原諒、和解,經法院調解後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鈞院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滿足一己私慾,其身為被害人之父親,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竟利用被害人與其之親密、信賴關係,無視被害人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而罔顧被害人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長期將被害人當作其發洩性慾之對象,違悖人倫綱常,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

且被告之行為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

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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