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A女(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
- 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二)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犯行,侵害A女自我身心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 (二)被告上訴以其與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待被害人成年後即結婚
- 五、緩刑之說明:
-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
-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
- (三)再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固表示:審酌兒童及少年保護公約所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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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騵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騵心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應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㈡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4、91頁),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被告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4、91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A女(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A女及其父親達成待A女成年後即結婚之共識,分期給付聘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深自反省自身過錯,並與A女、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A女亦出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5、54、56、91、97至10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甚重,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二)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犯行,侵害A女自我身心健全成長之權利,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未滿14歲之男女」,範圍相當大,未針對平均生理、心理發展成熟度及接收性知識訊息的管道與機會訂出適切細緻之年齡標線,而本案A女案發當時雖未滿14歲,然已12歲有餘近13歲,此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
再酌以A女開庭之陳述,A女表達能力並無障礙,且思慮清晰,又正值就讀國中之年紀,衡以國中已有健康教育之課程,對於是否合意為性行為,應可理解,而有意思表達能力,A女並於警詢時自陳:被告有問我可不可以發生性關係,我就答應他說好,後來我們就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21頁),基於尊重未成年人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另參酌被告因與A女交往中,兩情相悅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於案發時24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未周,且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68頁;
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2至53、93頁;
本院卷第55、94頁),被告並於警詢、偵查明白自承:我與A女第1次見面A女就有跟我講過她的年齡,我記得A女是00年0月生,現在應該還沒滿13歲,我與A女交往期間發生過1次性行為,時間是111年10月多等語(偵卷第10頁、68頁),而未飾詞掩飾其犯行,惡性實非重大;
復參酌被告已與A女父親達成A女成年後結婚之共識,此有被告所提出其於案發後10餘日即於111年11月8日與A女父親達成以分期償還聘金25萬元之分期償還收據影本可憑(原審卷第57頁),A女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期日均陪同被告出庭,復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提出告訴,家人已經與被告談好聘金問題,我們之後會結婚,被告都有按時履行分期付款條件,我在父母同意下持續跟被告交往中,目前仍在就學中,有繼續上學,我也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54、94頁,本院卷第55、59、95頁),A女父親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原審卷第94頁),社工並於本院表示:我們有去瞭解A女與被告之相處,也有瞭解A女父母親之意見,有確認A女父母親確實有同意A女與被告繼續交往,A女父母親也是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59頁),足見被告已獲取A女及其父之諒解;
再考量被告與A女交往過程並未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可能造成的生理傷害及心靈烙印程度非鉅,究與其他利用年幼女子完全不解性交意義,而單純將其作為滿足私欲之客體情形,尚有不同;
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與其交往時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性慾,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非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A女結婚之規劃,已向A女之父 提出聘金,正在分期給付中,犯後態度尚佳;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A女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與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待被害人成年後即結婚之共識,分期給付聘金,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A女為交往關係,被告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A女結婚之規劃,已向A女之父 提出聘金,正在分期給付中,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A女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情狀,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待A女成年後即結婚之共識、分期給付聘金及A女請求從輕量刑等各節考量在案,再參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難認有不當情形;
況本案被告本案犯行所示之量刑因子並未有改變,原審所為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 本案於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審酌被告因未能克制情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時與A女其及法定代理人和解,並獲其等之寬宥,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悟之意,並斟酌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95頁)、A女父親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原審卷第94頁);
社工人員並於本院時表示:A女父母親確實有同意A女與被告繼續交往,A女父母親也是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6、59頁)之意見,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配合被告與A女法定代理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一),保障A女及法定代理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一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A女及法定代理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A女法定代理人支付。
再者,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往來應有之尊重,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三)再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後段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行為時已成年,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A女法定代理人同意A女與被告繼續交往,未來有結婚計畫,業經詳述如前,另參以被告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之和解給付及法治教育課程,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固表示:審酌兒童及少年保護公約所規定之精神,對於沒有辦法作意識能力充分表達之少年,所做之決定是否可以完全予以尊重,A女與被告有達成和解,但是該和解,請考量A女本身還沒有到民法上訂婚跟結婚能力,雖然被告答應日後要迎娶A女,但是感情的事情很難決定,要考量國家對兒少的保護,被告並不適合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然查,刑法第227條第1項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因應未滿14歲男女欠缺性自主同意能力,而予特別保護,惟14歲之標準有無醫學或心理、社會學之實證研究基礎,14歲以下範圍亦甚廣,包含13歲及1歲幼兒,觀諸現今社會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日益成熟,以本案而言,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希望法官給我男友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我現在14歲,被告說我高中畢業滿18歲會跟我結婚,被告匯款給我父親的款項性質,在我父親的認知是聘金,但是在法律上來說是和解金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見A女的認知表達能力、心智成熟度顯然非稚齡之程度,則A女對於是否合意為性行為,堪認具一定判斷能力,難認有欠缺性自主同意能力,本案被告非違背A女之意願,於兩情相悅下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惡性非重,審酌被告與A女及其家庭業已朝2人結婚方向前行,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勢將破壞被告與A女及其家庭逐漸恢復平靜之生活秩序,嚴重影響其等家庭生活之圓滿,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且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
此外,因本案緩刑附有條件及5年之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或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亦得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之被告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是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緩刑緩告,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被告因小聘總數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無法一次給付,於每月10號給付被害人A女之父 2萬元,直至給付結束。
(迄至本院113年3月6日審理時,已給付15萬元,本院卷第95至96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騵心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騵心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胡騵心因其父經常偕同其前往代號AE000-A112079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作客因而結識A女,2人於111年7月12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胡騵心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騵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67至68頁;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53、9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5、7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
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經A女
明確表示同意後,被告始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犯罪情
節究與其他非建立在彼此相愛基礎上,而與幼女合意性
交犯行有別;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A女、A女
之父 達成俟A女成年後結婚之共識,並分期給付聘金新
臺幣25萬元,此有分期償還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57頁),且A女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偵
卷第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卷第54頁),足見被告已獲取A女及其父之諒解,堪認
被告尚知悔悟,積極設法彌補自身過錯。綜上各情,就
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與其交往時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性慾,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而為
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非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A女結婚之規劃,
已向A女之父 提出聘金,正在分期給付中,犯後態度尚佳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A女表
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
是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
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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