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侵上訴,2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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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翊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顏豪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告之性侵方式僅客觀描述,並未說明何以相較於以性器插入,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虞。

細觀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於半夜無人之際行經案發民宅外時,見告訴人BA000-A1110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照護之年邁且疑似有失智之陳姓老人在外流盪,協助其返家,僅見A女一人,一時色慾薰心而犯下本案,造成A女因本案所受驚嚇與創傷而無法輕易抹去,A女不僅因男女生理之別與被告有體型、力氣上差異,且A女為外籍人士,不熟悉我國語言、法律,屬較弱勢之一方,被告明知告訴人之處境,竟倚強欺弱對告訴人下手,其惡性及犯案情節均可謂重大,原審僅著重於被告行為當下之手段,而無視上開情狀,顯有失當。

㈡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具克己自律能力,且案發時為職業軍人,其所受教育及訓練,當應知悉遵守法紀之重要,然竟謂逞一己私慾而犯本案,被告故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然其與A女和解、填補A女損失係在履行其本應負之民事責任,於刑事責任毫無特殊性,原審未具體敘明被告整體行為之評價上究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

被告知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或辯護人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犯案之特殊原因,或本案犯罪情狀有別於其他個案之特殊性,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而是被告輕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已說明該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被告於本案性侵方式情節為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核與其他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侵方式相較,對被害人而言,身心受害程度較輕,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且如數履行完畢,得到告訴人之宥恕,又被告本為職業軍人,因犯本案遭勒令退伍,現從事廚師工作(見本院卷第89頁工作證明),已付出相當代價,倘判處上開處最低本刑下限尚嫌過重,有顯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裁量權濫用,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理由欠備之情,自無違法可言。

又原審就被告犯行之量刑,載敘審酌:被告因一時色欲薰心,竟恣意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另其竊取陳姓老人之現金,事後遭A女發現始放回,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所竊取之款項亦已物歸原主,其犯罪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所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就:⑴強制性交罪部分,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⑵竊盜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等旨。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致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翊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豪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許,協助某陳姓老人(真實姓名及住址詳本院卷彌封袋內資料)返家後,於該老人住處見其外籍看護BA000-A11106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一時色慾薰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0時25分許,強拉A女進入廚房內,先強吻後將A女強壓至廚房流理台上,並將A女之內外褲均拉下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因而強制性交得逞。
嗣顏豪翊見陳姓老人所有、放在上址之皮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放入口袋內得逞,嗣經A女發現,顏豪翊始將上開竊得之款項放回陳姓老人之皮包內。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軍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00、120、123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軍偵卷第21-26 頁、彌封卷第97-99頁)、證人即A女之男友傅○○於偵查中之證述(彌封卷第100-101頁)、證人即A女之雇主莊○○於偵查中之證述(彌封卷第100頁),均互核相符,並有A女與證人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彌封卷第53-58頁)及現場照片7張(彌封卷第59-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事審判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經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惟衡其本案起因係一時無法克制私慾所致,又其雖對A女施以不法腕力,然未肇致A女身體其他部位受有傷勢(彌封卷第47-49頁),另其性侵方式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前後過程未達2分鐘,並未以陰莖進入陰道,業經A女證述在卷(彌封卷第98頁),情節較輕。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認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已全數支付調解款項共30萬元予A女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5、133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告訴人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已坦承犯行,願予被告機會,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02、124頁),堪信被告已取得A女之宥恕,輔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直認己過,並非狡飾犯罪之人,堪認尚具悔意,綜合上情,縱科以被告最低度刑,實有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色欲薰心,竟恣意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另其竊取陳姓老人之現金,事後遭A女發現始放回,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尚佳,至所竊取之款項則已物歸原主;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盡力彌補A女之損害,獲其諒解,A女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02、124頁);
至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亦已將竊取之款項物歸原主。
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剝奪其自新機會,對於其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就強制性交罪所宣告緩刑部分,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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