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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世皓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盧世皓(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當時發現告訴人A女身體狀況尚未改善,擔心A女狀況會惡化,堅持開車護送A女回家,以確保A女平安。
嗣抵達A女家門後,家裡沒人在家,被告亦不放心A女一人在家,遂去按隔壁鄰居家門鈴,並跟鄰居要A女母親電話後,告知A女母親此事並請其儘速返家。
待A女母親返家後,曾向被告說:A女患有地中海型貧血,所以常常會有這樣狀況等語,被告亦表達願意載A女去醫院就診或是否要報警,因A女母親表示不用麻煩沒關係,被告始開車返回桃園。
開車途中,又突接A女母親來電請被告載他們去醫院,被告遂又折返去載A女母女2人前往醫院,安全送達醫院後,待被告確認無問題始離去,核與A女警詢時所述A女係由被告帶離開E客棧後再開車帶其回家,嗣再由被告開車載A女與其母親一起去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等內容相符。
再者,被告先帶A女去她的住處,並沒有不願意帶她去醫院,而係因當時A女是希望能夠先回去,被告才帶她回家,事後A女母親要求去醫院而打給被告,被告方在折返後帶他們去就醫,實無告訴代理人所指摘「被告讓A女陷於危險」之情況。
由此可見,被告當下固對A女犯案,然犯後仍擔心A女身體狀況,深怕出事,出於人性善良之一面,願意給予A女及其母親任何幫忙,足證被告之品行尚非惡劣不堪,且犯後所為均在努力降低A女之危險等情,堪以認定。
另A女先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該委員會審議後,准予補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是以A女目前就本件已獲得該委員會所認定應補償12萬元之損害並已匯款入A女帳戶。
嗣被告與A女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原審安排之調解時,被告有表達歉意及請求A女之原諒,然被告未獲A女原諒而調解不成立,係因A女所提之精神慰撫金高達90萬元,而被告為家庭主要負擔家計者,被告一家配偶及子女生活都陷入困境,更遑論要負擔該筆鉅額之賠償金。
況被告現於獄中服刑,縱被告願意賠償,現實上真的沒辦法一下拿出這麼多錢來,強要被告目前無法做到之和解條件,無異於緣木求魚,但無論如何,被告明確表達出獄之後,仍願意賠償A女,據此實應無法因此抹煞被告確有悔悟及賠償被害人心意。
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意誠心向A女表達歉意,對於造成A女之傷害,深感懊悔,更願意盡一切努力,於其能力範圍內彌補A女,為此誠心改過,惟原審判決量刑理由應未衡酌前開所述符合刑法第57條符合從輕量刑之情況,量刑顯有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前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有何肢體接觸之意,仍以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劑使A女意識模糊,繼而趁A女意識模糊無法抵抗之際,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致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18至20、22至25頁;
原審卷一第80至82、310頁;
原審卷二第67、138頁),參酌告訴代理人為A女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職業為餐廳廚師、黑貓宅急便送貨員、報紙派送人員,有2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110年4月29日、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否認犯行,迄於原審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後因擔心A女身體狀況,所以開車護送A女回家;
嗣抵達A女家門後,家裡沒人在家,被告不放心A女一人在家,遂去跟隔壁鄰居要A女母親電話,並告知A女母親關於A女之狀況,待A女母親返家後,曾向被告說:A女患有地中海型貧血,所以常常會有這樣狀況等語,被告亦表達願意載A女去醫院就診,因A女母親表示不用麻煩沒關係,被告始開車返回桃園;
開車途中,又突接A女母親來電請被告載他們去醫院,被告遂又折返去載A女母女2人前往醫院,安全送達醫院後,待被告確認無問題始離去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18至20、22至25頁;
原審卷一第80至82、310頁;
原審卷二第67、138頁)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犯後所為均在努力降低A女之危險,及A女先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該委員會審議後,准予補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是以A女目前就本件已獲得該委員會所認定應補償12萬元之損害並已匯款入A女帳戶。
嗣被告與A女於112年11月20日原審安排之調解時,被告有表達歉意及請求A女之原諒,然被告未獲A女原諒而調解不成立,係因A女所提之精神慰撫金達90萬元,被告為家庭主要負擔家計者且現於獄中服刑,被告一家配偶及子女生活都陷入困境,實無法負擔該筆賠償金。
惟被告出獄之後,仍願意賠償A女,被告對於造成A女之傷害,深感懊悔,更願意盡一切努力,於其能力範圍內彌補A女,為此誠心改過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檢察官未曾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權加以認定,於理由中載敘被告構成累犯,固有瑕疵,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即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上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認屬「無害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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