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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學恒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限制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在案,被告並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
㈡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證,及證人丁○○、丙○○、乙○○於偵訊時之證述、A女分別與丁○○、乙○○及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被告與A女間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之譯文,及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傳送簡訊予A女當時委任律師所為之審判外自白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若經審理後認被告構成犯罪,確有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高度可能,且被告雖自行告發自己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罪嫌疑,然被告於偵查開始,既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罪嫌疑,或預期本案已逾告訴期間或證據不足,最終檢察官將為不起訴處分,卻未預料遭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與原先被告自行告發犯罪嫌疑之罪名、刑度有所差異,顯已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況依被告之職業及經歷,被告具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案發後亦曾有出境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權衡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手機簡訊、手寫紙作補強證據,惟被告因證人丁○○於111年8月15日派人送酒並附上卡片紙條,卡片外觀便如北檢112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第139頁所示,卡片背後則貼紙條:「為什麼抱她強吻她」之文字,故111年8月19日被告於博望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男友陳先生、周慧心律師三人協商時,為了先道歉配合對方需求,才根據前開紙條内容推測事發經過打下簡訊,由三人對話可知被告對於事發經過確實不復記憶,才在返家深思後調整手寫文字,因此被告不知事發經過卻在他人要求下繕打簡訊内容,定然失真,自無法作為妥適之補強證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該簡訊、手寫紙内容為真,亦無法得出有何行為嚴重程度達強制猥褻之處,至多證明屬於性騷擾之範疇,又如何能藉此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罪名罪嫌重大,故所謂罪嫌重大實不存在。
㈢原裁定復以被告有優異英文能力曾數次出境且係知名直播主可透過網路經營有境外生活之能力資力,便認其有逃亡之嫌云云,實為荒謬,蓋以被告在臺灣作為有相當知名度之網路直播主工作,若選擇逃亡海外,未來根本無從繼續以經營臺灣網路直播維生,以涉及吸金案之著名逃亡海外之網紅貴婦奈奈為例,自逃亡後便在臺灣網路消蹤匿跡,足知逃亡之臺灣網紅根本不能也不曾再以臺灣網路直播經營維生,此以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常經驗法則即可明白,實難想像被告可能逃亡後還能繼續以網路經營維生;
尤其原裁定尚以被告有外文能力且有出境紀錄做為可能逃亡理由,更是毫無憑據,設若有出境紀錄外文能力好,便有逃亡可能,則曾經出國旅行之臺灣大眾,抑或是取得海外碩士資格之民眾,只要涉案便立即具備逃亡可能須接受強制處分之風險,此說明更凸顯原裁定據此為由限制出境之論點,無法令人信服。
㈣本案係由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告發自己而開始偵查,如被告自始不願接受司法程序調查,被告大可不必主動透過告發而發動偵查,原裁定卻莫名以被告於原審法院選擇否認答辯便認被告有逃亡動機,否認係被告法律上權利,又豈能因為被告依法行使權利,卻反過來說被告此舉有逃亡動機,此情不啻未審先判,除對於被告顯存有不利心證外,更似反過來意指被告不可選擇否認抗辯,藉此限制被告選擇認罪與否之權利,焉有此理?故被告本案否認便有有逃亡之虞之說法確實不當。
㈤綜上,原處分不適法且明顯不當,請准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
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初步觀之,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確有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可能,衡以常人面臨入監服刑罪責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畏罪逃亡乃基本人性,而被告具有優異英文能力,且依經營網路頻道謀生之方式,不受個人是否在我國境內之地域限制,堪認具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其面臨上開刑責,出境後滯留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不歸之主觀動機非低,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原審並權衡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為使後續訴訟及執行得以進行,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屬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係臺灣知名網路直播主、作家、主持人、名嘴、翻譯家等,生活及工作重心固然在臺灣,然其確具有相當之能力及資力可在境外生活、工作,若面對最高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之刑責,其出境出海後確有滯留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不歸之高度可能,原審考量及此,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係其主動告發自己而開始偵查,惟此與本案與被告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關。
又被告主張其並無犯罪、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性騷擾之範疇等節,核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均待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亦與被告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涉。
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可採。
㈢又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處分,對被告基本權之干預已極為輕微,原審裁定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未來被告如有需單次出境、出海之需要,仍得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法院依具體情節審酌決定之,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審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無不當,且已於原裁定第10頁理由五之㈣說明例外情況之處理程序,亦已兼顧被告權益。
被告猶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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