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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瑞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瑞文(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名稱為「申請調取證據簽名狀」,其內容開頭則載「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向聲請人查詢,聲請人乃勾選:「是,就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再審」,有上開書狀及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13頁),則其真意應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而依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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