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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聲保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
經核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十九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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