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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保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更二字第2號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3年3月6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抗告狀、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顯已逾期,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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