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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俊毅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謝濠丞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被 告 謝智育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褚俊毅經訊問後,坦承曾經收受總統大選賭金,但否認有下注,惟有卷内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嫌疑人吳皇璋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審酌被告褚俊毅所犯犯行之情節、本案已扣押被告褚俊毅與同案被告之手機、被告褚俊毅及同案被告於偵訊中均已具結、本案情節對本次選舉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衡酌比例原則,認為尚無羈押之必要,被告褚俊毅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應足以確保後續偵查程序之進行。
㈡被告謝濠丞經訊問後,否認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有卷内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嫌疑人吳皇璋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審酌被告謝濠丞所犯犯行之情節、本案已扣押被告謝濠丞與同案被告之手機、被告謝濠丞及同案被告於偵訊中均已具結、本案情節對本次選舉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衡酌比例原則,認為尚無羈押之必要,被告謝濠丞以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號,應足以確保後續偵查程序之進行。
㈢被告謝智育經訊問後,坦承有介紹給總統大選賭盤,但否認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行,惟有卷内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嫌疑人吳皇璋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審酌被告謝智育所犯犯行之情節、本案已扣押被告謝智育與同案被告之手機、被告謝智育及同案被告於偵訊中均已具結、本案情節對本次選舉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衡酌比例原則,認為尚無羈押之必要,被告謝智育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應足以確保後續偵查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證述確有向被告褚俊毅下注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賭博情事,而被告褚俊毅、謝智育等人尚且與其他姓名年籍上不詳之賭客有關於本次選舉下注賭博之對話紀錄,堪信尚有其他賭客未受調查,復被告3人間多筆數萬元之金流,再再顯示賭客為數不少,而有陸續清查賭客,保全證據之必要,惟原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以具保替代,實難以排除其等後續聯繫該等賭客,與其串證之風險。
而具保效力所及,僅在於保全被告之法定證據方法而防止被告逃匿,並無法防止被告滅證或串證、甚至不再反覆實施犯罪,此觀諸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均僅是就被告逃匿之事由進行規範,並不及於滅證或串證、不再反覆實施犯罪之事由,即可知悉。
本件被告3人否認犯行,然其等辯詞與證人證稱、對話記錄、金融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不符,且與出境尚未歸國之嫌疑人吳皇璋就本案選舉之賭博媒介有所接觸與牽連,被告3人未予以羈押,後續彼此間顯將串供、滅證,並與嫌疑人刻意演練好辯詞,以脫免刑責,凡此均非具保此一手段得以防免。
㈡被告3人以賭博此等不法資金,籌組選舉賭盤,藉此欲介入選舉,操控選情,擾動民意,影響選舉公平性甚深,況賭盤之標的係我國民主憲政體制中最為可貴、重大,具備主權標竿、代表性,影響全國未來發展最深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原裁定審認對於本次選舉之影響,不應僅以現有查獲賭客,而認定影響程度高低,況自被告3人間之大量金流,難以排除眾多尚未查獲之賭客可能性,實際對於本次選舉之影響,事實上難以估計,在比例原則操作審認中,目的性即其正當且重要,手段之選擇亦無除予以羈押外,適切之選擇,並未逾越必要性。
從而,本件對於被告3人具被羈押原因,且顯有羈押必要性無訛。
㈢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擔保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之必要。
至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㈠原審訊問被告褚俊毅、謝濠丞、謝智育(下稱被告3人)後,以被告3人否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依卷内被告3人之陳述、證人等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尚有嫌疑人吳皇璋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但審酌被告3人所犯犯行情節、本案扣押物、被告3人已於偵查中具結、本案情節對於本次選舉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衡酌比例原則,認為尚無羈押必要,而以命具保並限制住居替代,因而駁回檢察官羈押並禁止接見之聲請,經核原裁定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抗告,然本案已扣押被告3人之手機,且被告3人於偵訊中均已具結,足認並無礙本件證據之保全。
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等所為,足以影響總統大選,而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虞,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當選之得票數需達數百萬人以上,卷內尚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等所為足以影響數百萬人甚至僅數萬人以上之投票意願,此部分聲請羈押之事證尚嫌不足。
又單純賭博行為尚屬輕罪,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本案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雖被告3人否認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行,惟相關事證已為檢察官所掌握之情形下,則是否有其他共犯存在,及其他共犯如何偵查,即非屬檢察官聲請本案羈押之犯罪事實,自與本案審酌被告3人有無羈押原因無涉,且檢察官亦可以所掌握之事證偵查,尚不得以羈押被告之方式,來蒐集尚未到案之人涉案之證據。
又依據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被告3人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係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日至同年12月22間為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之後有續為相同之犯行,亦難認顯有危害或影響選舉之情事。
是審酌本案被告3人涉案情節,認其雖有前述羈押原因,惟綜合全案情節,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命被告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3人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六、綜上,原裁定認本案被告3人雖有羈押之原因,但認無羈押之必要,乃分別命以15萬元、5萬元、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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