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 ㈠、被告王貴鋒、周哲男、賴麗姿(下稱被告3人)經訊問後,否
- ㈡、被告3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
- ㈢、但觀諸被告3人並無逃亡或通緝之相關紀錄,本案相關書、物
- 三、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 ㈠、本件雖已執行搜索,惟搜索僅係案件調查手段之一,搜索取得物
- ㈡、被告王貴鋒等人過往雖無相關逃亡及通緝紀錄,然時空環境不
- ㈢、被告王貴鋒等人財力雄厚,從本案開高價車、搭私人飛機、住
- ㈣、被告王貴鋒身為上市公司及銀行董事長,政商關係良好,可從
- ㈤、綜上,堪見被告王貴鋒等人確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
- 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 五、本院查:
- ㈠、原裁定依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人(共犯)之供證及事證為據
- ㈡、原裁定已認定被告3人均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 六、據上,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由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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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抗字第346號
聲 請 人即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鋒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賴禹綸律師
徐思民律師
許永欽律師
被 告 周哲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賴麗姿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聖為律師
吳佳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2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貴鋒、周哲男、賴麗姿(下稱被告3人)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被告3人所涉如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等罪嫌,業經證人(或共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可稽,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揭犯行,犯嫌重大。
㈡、被告3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高度誘因,且被告王貴鋒、周哲男除本國籍外,尚分別具有加拿大國籍、美國國籍,被告賴麗姿並擔任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董事長,其等本身資產亦較常人豐厚許多,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3人就本案供述之案情,與其他證人(或共犯)證述之內容相較,有所歧異;
被告王貴鋒手機雖經扣案,但因不願配合調查提供開機密碼。
據上,堪認被告3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㈢、但觀諸被告3人並無逃亡或通緝之相關紀錄,本案相關書、物證,已由檢警持搜索票前往各處進行查扣,且檢察官亦已傳訊涉案公司之相關員工訊問取證,被告3人使用之手機也經檢警查扣在案,是本案相關人證、書、物證已有採證,其串證導致案情誨暗危險之可能性應有降低,因認對被告3人採取高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一定之強制處分而使其形成心理、法律上拘束,已足以避免被告逃亡及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之情事,而無羈押之必要。
故裁定命被告王貴鋒具保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被告周哲男具保80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被告賴麗姿具保30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且被告3人均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3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如無必要,不得與檢調機關傳喚之所有證人以任何方式聯繫等語。
三、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雖已執行搜索,惟搜索僅係案件調查手段之一,搜索取得物證後,尚需分析比對,給被告或其他證人表示意見,釐清物證之意義,讓物證能有效推論還原過去之犯行及犯意,甚至以證物發現其他應搜索之新證物,且因為被告等人知悉檢察官已取得相關物證,更有可能就此等相關物證,勾串編織其他故事,合理化犯行,因此,實不得以搜索完畢即認為被告等人羈押之理由及必要。
更遑論被告王貴鋒不願告知手機密碼,檢察官尚需花更多時間破解,始能循線查知其他事證,或提供給其他關係人表示意見,若未羈押被告王貴鋒,被告王貴鋒為求脫罪,將有極高動機,在外利用充裕時間與涉案人或知情人勾串或製造相反事證,阻礙或誤導檢察官偵辦案件。
此外,被告周哲男雖有提供手機密碼,然內有其他文件加密,檢察官同理需要花時間破解密碼,而有相同阻礙或誤導本署偵辦案件之可能。
㈡、被告王貴鋒等人過往雖無相關逃亡及通緝紀錄,然時空環境不同,本來就會出現不同動機及舉動,過往被告等人未涉有重罪,未曾面對牢獄之災,自然沒有逃亡或遭通緝之情,但被告王貴鋒等人此次所涉之罪嫌,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退萬步言,縱使認定犯罪所得未超過1億元,亦屬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一時彼時,實不得以過去沒有逃亡及通緝紀錄,本次亦不會逃亡及遭通緝。
㈢、被告王貴鋒等人財力雄厚,從本案開高價車、搭私人飛機、住豪宅等生活模式及花費,即可知悉幾千萬元對被告王貴鋒等人均係九牛一毛,原審裁定交保後,被告王貴鋒等人迅速拿出交保金,即可知悉此等金額對被告王貴鋒等人實無拘束力。
實則,不論以多少金額要求被告王貴鋒等人交保(最近朱國榮棄保數億元潛逃即為適例),王貴鋒等人為免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再多錢都身外之物,仍有高度可能逃亡。
㈣、被告王貴鋒身為上市公司及銀行董事長,政商關係良好,可從其秘書張彤純為被告王貴鋒安排行程之行事曆窺知一二。
被告王貴鋒身為大股東兼董事長,不思以銀行最大利益為優先,反以銀行資金供己過奢華生活,極盡享受,並企圖以自己經營銀行業績良好,正當化前揭犯行,抱持著業績掛帥,做任何不法行為,都能以銀行賺錢正當化之心態,豪無悔意,若司法不能矯正此種不公不義之錯誤想法,並將被告王貴鋒繩之以法,司法公信力必然不彰,對台中銀行存戶及小股東不公平,更侵害全體人民對銀行業之信賴,使社會重要金融體系崩壞,在社會瀰漫著有錢能使鬼推磨之誤解。
㈤、綜上,堪見被告王貴鋒等人確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雖此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法院為上開裁定時,均應於裁定理由內詳加說明,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當事人即無從知悉理由,自不足昭公信,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裁定法院另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五、本院查:
㈠、原裁定依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人(共犯)之供證及事證為據,認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釋明被告3人涉有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銀行法之負責人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
㈡、原裁定已認定被告3人均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存有畏重罪而逃亡、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高度誘因,並以被告王貴鋒、周哲男分別有加拿大籍、美國籍,且依被告3人擔任之職位,資產均較一般人豐厚,因認被告3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以被告3人之供述彼此間及與其他證人證述相較,有所歧異,且被告王貴鋒尚不願意提供遭扣案手機之開機密碼,因認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
惟原裁定仍認以被告王貴鋒具保1500萬元、被告周哲男具保800萬元、被告賴麗姿具保300萬元,並均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命被告3不得與檢察官傳喚之證人聯繫,即足以避免被告3人逃亡及勾串滅證,然以:1.原裁定採憑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所述被告3人所涉犯行,認犯罪嫌疑重大,依該聲請意旨,被告3人涉嫌致上市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及該銀行百分之百持股之臺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實質合計高達10億餘元之損害,且涉犯為金融重罪,又依聲請羈押意旨所載,被告王貴鋒為臺中商業銀行董事長,且曾擔任數家公司要職,並實質控制涉案租賃公司,復以聲請羈押意旨之附件十三釋明被告王貴鋒之財產資力甚鉅,以附件十四釋明被告王貴鋒有加拿大國籍且其子亦有加拿大國籍;
被告周哲男為多家公司負責人,且以附件十五釋明被告周哲男投資多家公司,附件十四釋明被告周哲男有美國籍,附件十六釋明被告周哲男曾協助通緝犯朱國榮潛逃出境;
被告賴麗姿為臺中銀保險經紀人董事長,並曾擔任臺中商業銀行董事、銀行法人董事代表等要職,顯見其等社經地位甚高;
則以前揭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之資力,原裁定僅以被告3人並無逃亡、通緝前案,未同時慮及是否係因前未曾涉犯重罪遭追訴所致,與本案是否可能逃亡之認定即無關連,且未詳予說明依聲請意旨所釋明之上情,如何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3人有羈押必要之依據,乃遽以被告3人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方式防止逃亡,未予羈押,難認已詳備理由,且原裁定就被告王貴鋒、周哲男、賴麗姿僅分別以15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具保,該等金額與其等之犯罪情節、資力是否相當而符合比例原則?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2.依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等人犯行之主要手段為藉由外觀上(形式上)看似合規之交易流程,掩飾本質上為關係人之交易,使具有實質控制力或為實質受益人之被告王貴鋒、周哲男等人從中獲取鉅額私利,並使相關銀行、公開發行公司為非常規交易而蒙受鉅大不利益,依此犯罪情節,且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辯稱:相關交易並非關係人交易、符合涉案公司業務需要且均係供涉案公司公務使用等語,則偵查機關必須藉由逐一釐清相關證人證詞、勾稽涉案各往來公司間之持股關係、金流走向、進銷項流向及是否符合真實交易、相關涉案公司股東、實質受益人身分,彼此間之親疏關係等,以及各該涉案財物之採購(承租)決策經過、真實使用狀況,方有可能釐清案情;
尤以依聲請意旨,被告王貴鋒、賴麗姿身居涉案公司要職,其等對所屬參與涉案交易或財物使用狀況之員工及相關公司(銀行)之營運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周哲男、賴麗姿並係聽從被告王貴鋒之指示,而本案涉及涉嫌犯罪事實時間長達數年,可合理預期重要證物係存在各該公司(銀行)之文件,且相關證人為被告3人所屬員工者,亦所在多有,再由卷內資料可知,相關聯繫往來通訊多有依賴手機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為之,衡諸該等通聯方式,存在透過遠端連線刪除資料之可能,參以聲請意旨已釋明被告王貴鋒拒絕提供扣案手機密碼予檢調,此部分並有被告偵訊筆錄(見他字卷六,未標頁碼)、被告王貴鋒辯護人於原審羈押訊問陳稱被告王貴鋒係以其手機內有敏感資料而對提供密碼有所疑慮等語可佐(見原審聲羈卷第146頁),聲請人抗告意旨並指被告周哲男雖有提供手機密碼,然因內有加密文件,仍須時間解密(見本院卷第27頁),倘若屬實,縱令手機已扣案,能否即足以排除相關電磁紀錄在解密前遭遠端刪除或變更之可能,仍屬有疑。
原裁定未審酌本件涉案犯行之性質、被告等人之身分及對關係證人(或潛在共犯)之影響力,及上開科技設備及通訊方式之特性,遽以相關書證、手機已經查扣、人證已有採證為由,認得以具保及命被告3人不得聯繫檢察官傳喚之證人,避免被告3人串供滅證,難認已詳備理由,仍有依照上開各情及檢察官聲請、抗告意旨再予詳加研求之必要。
六、據上,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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