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偵抗,58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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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維信



偵 查 中
指定辯護人 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黃暐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維信(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坦承有與共犯楊宗翰一同前往桃園搭載共犯邱慶彰之行為,然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惟依卷內疑似共犯與證人之供述、現場照片及車行軌跡等非供述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且案發後委託第三人將主要共犯之車輛代駕回臺中,並刪除與代駕業者之對話,而於得知警察尋找時又返回南投老家,未緝獲之主要共犯邱慶彰仍保有被告聯絡方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其他處分為之,審酌對被告私益之侵害及對公益之維護,認羈押被告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抗告理由雖主張:⒈因警方至被告家中搜索時,告知家人被告涉及黑吃黑強盜案件,且黑道也在被告家中,被告因此害怕才回南投老家,並非躲避警方查緝,嗣警方上門時被告也主動開門,並無逃亡之事實;

⒉又楊宗翰已遭羈押,被告與張印賢、高尉等人不相識,被告手機亦遭警方扣押,且「小胖」邱慶彰已刪除與被告聯絡方式,顯無勾串之虞;

⒊邱慶彰刪除與被告之手機對話,非被告所刪除,被告於警局亦提出有利證據,被告無湮滅手機通訊訊息之動作;

⒋被告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去搭載朋友,並沒有犯強盜罪云云。

經查,依卷內證人、共犯等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手機鑑識報告、買賣合約、手機網路歷程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於知悉本案駕駛犯案車輛之代駕司機遭警調查後,因害怕而返回南投老家,經警持拘票執行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再被告除自行刪除手機內相關聯絡、對話紀錄外,並要求代駕司機、共犯等人將通聯紀錄予以刪除,已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主嫌邱慶彰未到案,被告又自陳2人相識十餘年,足認2人交情匪淺,其等所共犯係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之心理,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再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網路聯繫便捷,被告仍有可能以非扣案手機等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聯繫邱慶彰或其他相關共犯、證人,以勾串共犯、證人虛偽對其有利之陳述,或湮滅對己不利之證據,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復衡酌本案「黑吃黑」強盜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罪過程及情節,可見被告等人犯罪計畫周全而縝密,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原審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核上情,係與卷證相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從而,原審法院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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