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刑補,1,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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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鴻駒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陳慶瑞律師 住○○市○○區 ○○○街0000號00樓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鴻駒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壹佰壹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鴻駒(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1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羈押,迄同年8月10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共計受羈押205日。

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認定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爰依法請求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之日數共計115日,每日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共計57萬5千元之刑事補償整語。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規定: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刑事補償,由諭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有諭知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項、(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8、840號、100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聲請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撤銷原判決,惟同認聲請人共同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第1條第5款之裁判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亦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桃園地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卷第5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即111年12月21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9年1月18日受拘提,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於偵查中向桃園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於99年1月1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勾串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以99年度聲羈字第34號裁定自99年1月19日起羈押,嗣於起訴後迄至99年8月10日經桃園地院合議庭訊問後,裁定准予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當日釋放聲請人,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自9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受拘提及羈押共計205日(計算式:14+28+31+30+31+30+31+10=205),是聲請人主張所受羈押之期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共計115日之刑事補償,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生爭議。

而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無不為補償之情形。

亦即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本件聲請人經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桃園地院訊問聲請人後,依聲請人、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鑑定書、初步檢驗報告書、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供與被害人、秘密證人之指證情節不同,另與共犯就其等何以一同前往、現場發生何事等重要案情所陳互有扞格,另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影響被害人、秘密證人證述之可能,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而本案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害人余立羣、游建彰均撤回傷害告訴為由,就聲請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就聲請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以聲請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祕密證人乙一、乙二、乙三、乙6於偵訊時之證言,對起訴書所指犯罪組織之運作、成員、架構、經費、指揮等均未清楚證述,且多名秘密證人於審判時改口證稱是聽聞來的,不足為不利認定之基礎,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借據、支票、債務人證件影本等證據,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復查無該組織之章程規範、經費出入、加入程序或儀式為據,認不能證明聲請人參與犯罪組織,而為無罪判決。

惟聲請人與同案共犯朱瑞典等共6人,於98年10月25日夜間11時許,分持木棒、鋁棒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振平茶莊,由同案共犯葉作檀敲門,經余立羣開門後,聲請人等6人隨即入內,由朱瑞典向在場之游建彰稱:「『登揚』人呢?」,並對在場之游建彰、余立羣喝令蹲地、禁止交談,同案共犯黃翊宸亦喝令在場之人禁止撥打手機,上開含聲請人在內之6人即分持棍棒毆打余立羣、游建彰,致余立群受有前臂控傷、膝挫傷、尺骨近端其它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游建彰受有左手骨折、左手内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並搗毀屋內之電視、電腦、茶几、魚缸等物品之犯行,業據聲請人為部分犯行之坦承,並有同案被告黃翊宸等之自白、被害人余立羣、祕密證人E1之證述為據,且有顯現振平茶莊內凌亂、地板上有甚多處斑點狀之血跡、多項物品碎裂散落、螢幕破裂之現場照片、余立羣及游建彰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佐,而經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余少霆、朱瑞典、黃翊宸、葉作檀、黃凱均共同犯強制罪。

㈤復參諸聲請人於99年1月18日警詢時先供稱:「我有去過振平茶莊,當時我及黃翊宸並沒有帶手槍及鋁棒等凶器...我們與店內的人雙方起爭執,就有人先動手當時場面很混亂我就不知道誰先動手,但我沒有動手...我看到雙方都隨手拿現場東西互丟攻擊,就砸破了現場店內的電視及傢俱;

我不清楚它們之間的糾紛;

我也沒有指揮說開槍毆打情事;

當時我沒有看到有人有帶槍,也沒有聽到槍聲,就只有看到雙方持店內椅子、盆栽等物品互毆」云云(參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六第116至118頁);

復於翌日桃園地院為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加入天道盟,只是振平茶行雙方面有衝突,更沒有看到有人持槍、開槍等事」云云(參桃園地院99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22頁);

於桃園地院99年5月17日訊問時,稱「我去現場是去勸架,後來起衝突,我也沒有涉入」等語(參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438卷一第126頁);

於桃園地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稱:「我當時沒有持物品,我是徒手進入現場,我沒有毆打被害人,也沒有推倒現場物品」、「我承認我有到場,但我沒有打對方的人;

我承認我有犯強制罪讓現場的人無法自由離去;

我沒有帶槍去也沒看到其他人帶槍,其他犯罪事實均否認」;

「我們茶莊有去,但是我們都沒帶槍,我們只有動手打人跟毀損而已」等語(參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840卷一第200、205頁、99年度訴字卷四第70頁背面)。

是客觀上聲請人確有參與上開6人進入振平茶莊傷害、毀損店內物品及對眾多在場者妨害自由之犯行,卻於警詢、偵訊程序均僅坦承在場,至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亦僅坦承強制犯行,則桃園地院法官認聲請人涉嫌恐嚇取財、加重強盜、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虞逃、勾串可能,即非無據,聲請人因自身所親為有犯罪嫌疑之不當行為而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認有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本院於決定補償金額時即應併予審酌注意,則聲請人請求以法定補償額度上限之每日5,000元計算其補償數額,尚無理由。

㈥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聲請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茲除考量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且聲請人本身有部分之可歸責事由。

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審酌其自陳羈押當時已經高職畢業,擔任中壢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每月收入扣掉必要費用後還有2、30萬元收入(聲請人庭陳汽車修理廠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當時經營、投資修理廠所購設備之照片數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

惟就實際薪資及收入部分並無相關文件及單據佐證),當時未婚、與家人同住、需撫養大伯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1歳、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115日,准予補償34萬5千元(3,000元×115日=345,000元)。

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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