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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和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和成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洪和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20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自白犯行,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依民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呂張茶、阮呂學俊、阮呂學祥及阮呂莉棋(下稱告訴人4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身為雇主,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卻未設置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致被害人阮呂福枝墜落死亡,告訴人4人突失至親,所生危害非輕,雖依確定民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4人職業災害補償金,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和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雖自陳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業已依民事判決對告訴人4人為完全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審酌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身為雇主,卻未設置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致被害人墜落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亦無過重之情,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於原審時亦積極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考量被告之年紀,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兼 代表人 洪和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0號(無須送達此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送達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和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洪和成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和成係和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斯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
阮呂福枝則受僱於和鑫公司擔任園藝人員,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洪和成明知身為雇主,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提供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竟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等將相關規定,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亦未提供堅固構造且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必要措施之移動梯,致阮呂福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在移動梯上從事垂直高度3公尺之修剪樹葉作業時,因移動梯不穩傾倒而墜落地面,阮呂福枝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腦幹出血合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高處墜落、頭頸部鈍性傷,致顱骨骨折及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阮呂福枝之配偶阮呂張茶及子女阮呂學俊、阮呂學祥、阮呂莉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和鑫公司、洪和成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被告和鑫公司、洪和成、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和鑫公司、洪和成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和鑫公司僅要求被害人阮呂福枝修剪矮樹叢及草皮,被害人係自行決定修剪高大之樹木,且被告和鑫公司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係被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被害人非自高處墜落,被害人早已修剪樹木完畢回到地面,係因暈眩不慎踩踏地面高低差而跌倒,撞擊之前車禍所受頭部舊傷致死,此觀之枯枝已堆置在樹下且已裝袋3袋,鋁梯放倒在紅磚區地上而非架在樹上,被害人全身未有骨折、挫擦傷,只有後腦撞擊傷即可知云云。惟查:
(一)被告洪和成未提供安全帽,亦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
1、證人即斯時在和鑫公司擔任主任之周黃嘉於警詢時證稱:有給員工安全帶,但被害人案發當日沒有領等語;於偵訊
中亦證稱:和鑫公司有提供安全帶,沒有提供安全帽等語
。核與被告洪和成於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稱
:和鑫公司只有提供安全帶,沒有提供安全帽,所以現場
無安全帽可以使用,而事發現場無安全帶,所以被害人未
使用安全帶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洪和成並未提供安全帽予
被害人使用,且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
2、雖證人周黃嘉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和鑫公司有提供安全帽,因為其知道安全帽及安全帶都是放在公司車內等
語,惟經檢察官當庭以其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質之,其乃稱
:因事發至今已2年許,其印象不是很深等語,可見證人
周黃嘉於警詢及偵訊中為證述時,距案發時較近,就其中
細節當記憶清晰,發生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亦較無受
干預、影響而權衡利害得失或有所顧忌而為保留陳述之情
形,堪認證人周黃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方為可採。
至被告洪和成事後辯稱: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云云,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二)被告洪和成未提供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必要措施之移動梯: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
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亦訂有明文。
2、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使用之移動梯,2平行支柱上部未設有防止轉動裝置(如倚靠處之掛鉤、倚靠時能密接電桿之束制
帶、或其他能使密接倚靠處不轉動之固定方式),移動梯
下部2端亦未設置止滑裝置,且該移動梯腳支撐處已彎曲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相卷第111至113頁),可見移動梯腳並無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疑似因
移動梯不穩傾倒時扭力造成梯腳支撐處彎曲。
3、證人周黃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大溪山莊負責之區域,工作內容需要爬高修剪2公尺以上之樹木,而被告
洪和成提供之設備即是移動梯,梯子及剪刀都會放在車子
上,須將移動梯用繩子綁在樹上,被告洪和成提供之安全
帶係綁在腰上,將安全帶掛在樹上,而非使用安全母索固
定在穩定之平台,案發時提供予被害人之移動梯即係現場
照片中所示之移動梯等語。核與證人即和鑫公司員工林惠
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案發當日也有在大溪山莊從事園
藝工作,但與被害人分屬於不同區域,其至和鑫公司應徵
時,便知道工作內容包括爬高拔樹上之樹葉,和鑫公司則
會提供梯子及安全帶(即審勞安訴卷第83頁照片中所示),用繩子將梯子綁在樹上,安全帶則綁在自己身上,若要
移動至不同高度,則須將安全帶拆掉重新移動等語相符。
而被告洪和成於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亦稱:
修剪樹木之工具,如:梯子、剪刀、鋸子是由和鑫公司提
供等語。可見被害人在大溪山莊工作內容原就需要爬高修
剪2公尺以上之樹木,而被告洪和成係提供前開無防止滑
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之移動梯及非背負式之安全
帶。雖證人林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梯子則不只有案發
當日被害人所使用之移動梯,還有別種梯子,案發當日之
移動梯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拿的云云,然移動梯原本就放置
在和鑫公司車上一事,業經證人周黃嘉證述如前,被害人
何須自己另外再拿移動梯至現場使用,是證人林惠卿前開
證述即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係高處墜落死亡:
1、⑴證人周黃嘉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案發當日早上曾說向榮街15巷14號前之樹木有很多枯枝,要過去修剪,被害人案發當日之工作內容都是被害人自己說的,其不知道被害人
有沒有作安全措施,其覺得被害人從上面跌落下來可能是
頭暈所致等語;於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證稱
:其約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20分接獲被害人受傷之通知,約10分鐘後趕到現場,發現被害人躺在椰子樹旁,旁邊有移動式鋁梯、落下椰子樹枯葉,應該當下是爬上梯子用手
將枯葉扯下時,從梯子摔下,椰子樹枯葉所在位置大約在
樹幹有長青苔處,依附圖(見相卷第137頁)梯子架在椰子樹上,被害人約站在第10階去拉椰子樹枯葉,被害人當時作業高度超過2公尺等語;而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害
人要幫一棵樹修剪枯葉,該處也是工作地點,亦係其等工
作區域範圍,現場樹是蒲葵高度約5米左右,其懷疑被害
人係因為天氣太熱暈倒才摔下來等語。可見證人周黃嘉於
警詢、接受約談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害人係要清除高處之枯
葉,自移動梯上摔落地面,且未曾提及被害人當日中午有
反應身體不適等情。⑵至於證人周黃嘉於本院審理時改證
稱:其趕到現場時,被害人係躺在柏油路上,而非倒在樹
木所在之花圃內,且該移動梯平放在地上擺得好好地,被
害人身旁已有3袋裝有枯掉蒲葵之垃圾,故被害人不可能
是自修剪樹木之高處墜落云云,與其先前證述之內容不符
,且該3只袋子上方未封口處均露出綠色葉子,而被害人
身旁地面有大量蒲葵之枯葉、枯枝,有現場照片可憑(見
相卷第31頁編號2照片),該3只袋子自非裝著蒲葵之枯葉、枯枝,是證人周黃嘉前開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其甚至
否認案發當日早上曾聽聞被害人表示要去修剪向榮街15巷14號前樹木之枯枝一事,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其方稱其警詢所述屬實,可見證人周黃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係配合被告洪和成辯解,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而依據現場照片、鋁梯傾斜方向以及被害人倒臥位置,不排除被害人生前將鋁梯架在人行磚上,並攀爬上去修剪椰
子枝葉,因鋁梯斜靠之支撐點上有類似青苔之植被,導致
鋁梯滑向柏油路方向,並根據被害人倒臥位置,不排除被
害人因攀在鋁梯上方之重量導致梯身旋轉致使後腦著地可
能性較高一情,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
查採證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案發後被害人使用之移動梯腳
支撐處已彎曲,疑似移動梯不穩傾倒扭力造成梯腳支撐處
彎曲,業如前述,益徵被害人係因移動梯不穩梯身旋轉傾
倒而墜落地面。
3、⑴又被害人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腦幹出血合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因高處墜落、頭頸部鈍性傷,致顱骨骨折及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一節,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附卷足稽。被害人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腦幹出血合併
腦水腫等傷害,可見傷勢嚴重,且其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受傷,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頭部
所受撞擊力道極強大,而被害人身高165公分,有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足佐,縱如被告洪和成所辯被害人係因身
體健康因素導致站在地面不慎倒地,當不至於使被害人頭
部遭受如此大之撞擊力道,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勢。⑵桃園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頭頸部鈍性傷,係桃園地檢
署檢驗員實際勘驗被害人遺體所為之記錄,而勘驗時被害
人頸部原置有固定架,亦有該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被害人
不僅頭部受有前揭傷害,其頸部亦受有鈍性傷,益徵被害
人高處墜落時係頭部最先著地,不僅頭部受有前揭傷害,
頭頸部亦受有鈍性傷。辯護人認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所
記載被害人頭頸部鈍性傷,即係指被害人顱骨骨折及出血
(見審勞安訴卷第71頁),容有誤會。
雖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於109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因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然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於案
發當日所受之顱骨開放性骨折、腦幹出血合併腦水腫,即
係被害人車禍開刀之部分。⑶再者,被害人自高處墜落時
頭部最先著地,且撞擊力道強大,已於前述,而自現場照
片觀之,被害人係面朝上躺在地上,一旁並無其他障礙物
,足認被害人墜落時係頭部著地後直接仰躺在地上,是被
害人身體其他部位未與其他障礙物發生碰撞,自無挫傷,
尚難據此即認被害人非高處墜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和鑫公司、洪和成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和鑫公司、洪和成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和鑫公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
被告洪和成所為,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和鑫公司、洪和成身為雇主,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卻未設置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與措施,致被害人墜落死亡,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4人突失至親,所生危害非輕,雖依確定民事判決內容
給付告訴人4人職業災害補償金,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洪和成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和鑫公司
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洪和
成自始否認犯行,尚難認具有悔意,且犯罪情節非輕,是
雖辯護人以被告洪和成及和鑫公司事後已依民事確定判決
內容補償告訴人等4人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被告洪和成及和鑫公司於本案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特別情況,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和成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發
生上開死亡結果,因認被告洪和成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和成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和成為和鑫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應負有防
止避免在場工作人員發生受傷或死亡結果之義務,卻疏於
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
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
害之監督疏失責任;
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
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
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
有刑法第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
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
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
之結果,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
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
(四)經查,被告洪和成於偵訊時稱:案發時其未在現場等語,而被告洪和成於案發之際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及監督作業
,其就實際施作時現場之安全事項即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
安全帶、配戴安全帽等作業細節,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實非屬被告洪和成客觀上所能注意之範圍,其對
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不
應令被告洪和成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和成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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