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恩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受告訴人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主要係以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之委託裝潢告訴人房屋,但堅決
- 五、經查:
- (一)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111年4月26日上午,我將本案電
- (二)證人徐福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做油漆工程認
- (三)再由被告搬運本案電視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詳細以觀(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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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恩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恩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受告訴人田騏瑛委託裝潢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4之房屋(下稱告訴人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16時23分許,在告訴人房屋內,將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處之32吋電視機1臺(下稱本案電視),以推車搬出告訴人房屋而竊取之。
嗣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返回住處發覺本案電視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3張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之委託裝潢告訴人房屋,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去告訴人房屋裝潢時,雖有搬走本案電視,但是因為告訴人說本案電視壞掉了,液晶螢幕中間有一條線,叫我拿去丟掉。
當時告訴人打給我說因要入住,叫我趕快把冷氣、本案電視搬走,我把冷氣、本案電視推去地下室,但那裡依照該大樓之規定,並不能放大型廢棄物,我才把冷氣和本案電視載走,我就放在我家樓下可以回收大型物品的地方,讓回收業者來收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從案發之日起到5月間,被告還有去告訴人房屋施作工程,僅雙方確實存有施工的糾紛,致後續告訴人仍有蠻多款項沒有支付給被告,是告訴人稱沒有叫被告丟掉本案電視,顯然是因為雙方有工程的金錢糾紛,而為不實陳述。
另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如果真的要竊取本案電視,怎麼可能不做任何遮掩就把本案電視放在推車上面,實則被告主觀認知就是告訴人要求被告丟掉本案電視,被告才會把本案電視搬運走,被告並沒有偷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111年4月26日上午,我將本案電視從我公公住處搬到我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4住處1樓,當時被告在我住處施工,所以我就請被告將本案電視從1樓搬到2樓,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我請被告將冷氣搬走,被告就趁機將本案電視偷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5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我只有請被告將本案電視自我公公的住處搬到我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4住處,就沒有再請被告搬到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核其歷次所述,就其請被告搬運電視之過程、地點,前後有所不一,是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將電視搬走乙情,尚難遽信為真實。
(二)證人徐福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做油漆工程認識的,我有在做統包工程、收垃圾。
去年6、7月左右我有去過被告住處,是因為有一個工作想找被告幫忙,被告家是大樓,當時我看到本案電視放在大樓守衛室櫃檯,就是大樓收垃圾處,被告跟我說他剛從淡水新春街運出的垃圾,有回收的冷氣機、本案電視、垃圾,拜託我幫他收走,但我跟被告說我騎機車沒辦法載,當時還有一位是被告的越南籍友人在場,該越南籍友人還說要貼我新臺幣(下同)150元,請我把冷氣機、本案電視、垃圾都帶走,還說這些東西可以賣錢,我就說本案電視沒有人要,我會白跑一趟,所以不願意,我說要給我300元才划算,但他們又不要,我就沒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2頁),核與被告所供稱:是告訴人問要不要本案電視,我說不要,告訴人請我趕快拿走,因為告訴人下午會有很多東西要進來,我才幫告訴人搬走,而我家樓下就有可以收大型回收物的地方,為了方便起見我就放在我家大樓樓下,後來徐福星剛好來找我,我就先問徐福星他要不要,我有跟徐福星說本案電視是淡水搬來的,要就拿走,不要占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將告訴人之本案電視搬走後,係放置在其住家大樓放置大型回收物之處所,並於友人徐福星前來拜訪時,詢問徐福星有無意願將電視運走,惟徐福星表示本案電視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故徐福星亦不願取走。
是由上情以觀,倘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自告訴人住處竊走本案電視,理當不會大費周章自行將本案電視運至其住處後,卻未加以利用或保存,反係任意棄置在被告住處之大型廢棄物回收區,更商請友人協助回收,尚難認被告自告訴人住處搬走本案電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三)再由被告搬運本案電視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詳細以觀(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將冷氣機及本案電視均一同放置於推車上再推入電梯內下樓,並未刻意在本案電視之上覆蓋物品欲遮擋之,被告亦無閃避監視器鏡頭或告訴人鄰居之情況甚明,衡情此與一般人對於竊得之物遮遮掩掩之作法顯然有異。
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亦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將本案電視自告訴人房屋搬走後,仍與告訴人頻繁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施工進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到現場施工是5月初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即時序係落於111年4月26日搬運本案電視之後,此情實與通常下手竊盜後會因做賊心虛,恐事跡敗露,而刻意迴避與告訴人接觸之情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電視係告訴人之公公所贈,雖係二手,然使用未滿3年,功能齊備、無故障。
被告受告訴人所託,於111年4月26日將本案電視從告訴人公公住所,搬至告訴人房屋後,即依告訴人之指示,將之放置在儲藏室。
俟被告失聯,告訴人與家人於111年5月6日入住,打算將放置在儲藏室內之家具、家電、日用品等物品取出依序就定位後,始發現放在儲藏室內之本案電視消失不見。
告訴人未曾向被告反映本案電視故障,更未曾委請被告幫忙丟棄或回收。
原審遽以採信被告之說詞,認被告並無竊盜之故意與犯行,難認認事用法妥適等語。
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業詳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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