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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媛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42、9869、108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29號、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媛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陳媛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應自行申請,他人藉詞取得該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款項,帳戶持有人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及「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陳媛亭於110年1月26日晚間11時32分許、110年1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分別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及「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施用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所示款項至陳媛亭之帳號後,陳媛亭再依指示,將上開金額領出交付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所指定「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
嗣經各該匯款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陳媛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其所申設且其提供本案土銀、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予「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使用,並經其等指示提領款項交給指定之「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是其婆婆劉素菊介紹幫買比特幣賺取傭金工作,不疑有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本院供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分別自稱是律師、經理,要其提供帳戶以便外國客人匯款,匯入又聽從指示領現交付暱稱「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馥菁、李麗純、陳家珍、顏玉旻、高立馨、張佩玉,就如何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8742卷第333頁至第339頁、偵9869卷第30頁至第47頁、偵10816卷第3頁至第5頁、偵27卷第9頁至第11頁、偵2629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8426卷第4頁至第6頁)。
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
以及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0年4月12日竹北字第1100001021號函暨被告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742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10年4月2日湖口字第1108101109號書函暨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6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001號函暨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日至110年6月18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869卷第14頁至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儲字第1100164193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上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8月1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55648號書函暨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816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21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629卷第9頁至第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0026308號函暨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426卷第7頁至第9頁)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畫面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816卷第27頁至第165頁、偵8742卷第27頁至第309頁、偵9869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10816卷第166頁至第217頁)、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之提領影像截圖畫面照片(見偵9869卷第210頁至第214頁)在卷足佐。
可見被告申辦之上開帳號確實已遭「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之帳戶,且被告再將該款項提領交付。
告訴人等人因受詐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領出後交付他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領出後交付,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自述做過服務業5至6年,在工廠工作6、7年左右(見偵8742卷第378頁至第379頁),被告當應知悉預見上開任意提供帳戶涉及不法情事。
另被告所稱之「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不知其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99頁),其雖稱由劉素菊介紹幫買比特幣賺取傭金工作,但非直接與「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指示接觸,且其年齡較劉素菊為輕、智識及社會化程度高於劉素菊,自應具有相當判斷能力,而非如劉素菊係遭「愛情詐騙」。
加以不但被告自己從未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對交易毫無所悉(本院卷第102頁),豈能僅提供帳戶提領交付即得輕易賺取傭金,況且賺取傭金為何提供自己帳戶使大量資金匯入,又何必提供帳戶多達三個。
甚至借出之際將帳戶提領至幾無餘額(見9869偵卷第16頁土銀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44元、第18頁郵局餘額35元、10816偵卷第8頁反面中小企銀餘額不及500元),被告亦在避免自己帳戶內之金錢受損。
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復就要求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為圖獲得之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甚至交易虛擬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提領交付指定之「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亦不以為意。
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交付,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後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雖以劉素菊介紹而信以為真為辯。
其接受工作之初非直接與「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接觸,且其年齡較劉素菊為輕、智識及社會化程度高於劉素菊,自應具有前述相當判斷能力。
況且劉素菊或其他人並無強迫其交付帳戶(見本院卷第100頁),衡諸其工作內容及所獲酬金顯與應有勞力付出顯不相當,更非其所曾接觸領域,對此毫無專業知識,僅提供帳戶,帳戶數量亦高達3個,種種不合常情跡象,被告自應知悉預見係從事犯罪,卻不以為忤猶然為之,具有間接犯意,而非所辯之過失。
⒉詳觀被告與「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10816卷第27頁至第165頁、偵8742卷第27頁至第309頁、偵9869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10816卷第166頁至第217頁),不僅對方係以簡體中文傳訊,對話用語中「告訴我」、「台灣公民身分證」、「告訴他」並非我國習用中文之語言模式,且「他應該給你約會的時間和地點」、「夫人,別忘了今天與供應商進行貿易」、「給他現今,他會將硬幣轉移到指定的錢包地址,他還將給你收據」的語法亦顯非慣用語法,以被告之學經歷,閱後應知異常之處。
尤其被告係首次接觸所謂虛擬幣買賣,並能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係提供帳戶為人工作,所應認知與預見之犯罪,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原。
被告所為係出於得利目的,即使自己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財物,並依指示領款交付而掩飾去向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與暱稱「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及「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之人共同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提供「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收取詐得匯入之款項並經指示交予「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及暱稱「Mitch 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及「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為,又領出後交付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仍不違本意而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非無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6人之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否認犯行,惟均與該6人調解及和解(見原審卷第89-91頁所附調解筆錄、第143頁所附和解書及本院卷第111、112頁所附和解筆錄),及自陳護專肄業,案發時服務業,在餐廳打工,時薪180 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6月。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3、44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經本院衡酌被告其因一時罹犯刑典,前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已均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審酌其與告訴人高立馨約定之履行期間為100個月(見原審卷第90頁),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至今已分別按約定給付告訴人款項,其中陳家珍部分一次給付15萬元完畢(見原審卷第145頁匯款單據),其餘均未據告訴人陳報被告中斷分期履行之情況,然其尚未全部履行,爰依法宣告附件之調解及和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因本案獲取酬金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已給付告訴人等超過其上開酬金,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洪松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提證據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領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本院主文 1 (110年度偵字第8742號、第9869號、第10816號) 石馥菁 告訴人石馥菁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10816卷第9頁) 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石馥菁,並以暱稱「大衛喬治」之男子與其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石馥菁佯稱:有禮物要贈送給其,惟該禮物目前被扣在海關,需要匯款賄賂相關人員方能順利通關云云,致告訴人石馥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0年2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766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tch chaun(律師)」者之指示,於翌(5)日某時許,從其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11萬1,000元款項,當面交付上開款項予LINE暱稱「Mitch chaun(律師)」者指定之LINE暱稱「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之男子 陳媛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110年度偵字第8742號、第9869號、第10816號) 李麗純 告訴人李麗純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偵8742卷第343頁)、告訴人李麗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1份(見偵8742卷第345頁至第351頁) 於109年12月某日,利用臉書結識告訴人李麗純後,再轉加告訴人李麗純之LINE好友與其做溝通平台,聯繫後佯稱:其為職業軍人,目前在國外伊拉克打仗,因戰爭時不慎受傷,將導致其無法繼續履行與聯合國簽訂之合約,擔心會遭聯合國罰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李麗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分別臨櫃存入56萬4,400元、87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
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绿色心脏(經理)」者之指示,先於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晚間8時3分許、晚間8時4分許、晚間8時5分許、晚間8時10分許,從其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內,分別提領4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5萬4,000元款項,後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再從其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87萬元款項,當面交付上開款項予暱稱「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之男子 陳媛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10年度偵字第8742號、第9869號、第10816號) 陳家珍 告訴人陳家珍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偵9869卷第51頁、第53頁)、告訴人陳家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網頁資料1份(見偵9869卷第67頁至第127頁、第152頁至第158頁) 於110年1月某日,利用臉書結識告訴人陳家珍一段時間後,再轉加告訴人陳家珍之LINE好友與其做對話平台,熟識後向告訴人陳家珍誆稱:其係美國醫生,目前在伊拉克當軍醫,因想要到臺灣居住,會先寄送一個內含有美金150萬元之包裹至臺灣,隨即寄出一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陳家珍之信箱,迨告訴人陳家珍應對方信中要求回傳個人基本資料予自稱航空公司之人員後,該人員所扮演之航空公司陸續請求告訴人陳家珍需支付代收包裹之必要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陳家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110年3月18日下午1 時45分許,分別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43支局,分別匯款56萬6,500元、25萬4,655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被告依「Mitchchaun(律師)」指示,於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翌(11)日上午8時許,從其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內,分別提領45萬元、6萬元、5萬6,000元(前3次為3月10日所提領)及505元款項,當面交付上開款項予「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之男子(另郵局帳戶內餘款25萬4,655元款項部分,因上開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18日遭衍生管制,故該筆款項尚未為被告所提領) 陳媛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11年度偵字第27號、第2629號) 顏玉旻 告訴人顏玉旻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見偵27卷第21頁至第31頁) 於110年1月18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顏玉旻,並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LINE帳號「0000000」、「0000000」向告訴人顏玉旻佯稱:可投資黃金,並要求告訴人顏玉旻代領50公斤黃金包裹,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顏玉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2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
被告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起,陸續從其上開土銀帳戶內,分次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 陳媛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1年度偵字第27號、第2629號) 高立馨 告訴人高立馨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2629卷第40頁) 於109年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偉博士」名義結識告訴人高立馨,佯稱:其為聯合國醫生,因軍營內不能攜帶私人物品委請代收云云,另假冒為聯邦快遞人員續佯稱:包裹為現金,需支付費用方能通關云云,致告訴人高立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
被告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從其上開土銀帳戶內,分次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 陳媛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 張佩玉 告訴人張佩玉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見偵8426卷第25頁)、告訴人張佩玉提出之110年1月29日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8426卷第23頁) 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芳博士」結識告訴人張佩玉,對其佯稱:要跟妳借錢付違約金給國外之公司,才能回到臺灣等語,致告訴人張佩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月29日8時45分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被告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起,陸續從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分次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 陳媛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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