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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吳培睿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巴吳培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8、78、7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社會經驗及學識不佳,因父親身體狀況欠佳,被告為負擔家計方受人所惑而涉犯本案犯行,其行為雖屬不該,但動機尚屬良善。
又被告僅擔任最下游車手,聽從指示收款,屬於詐欺集團中之最底層成員,且未分得任何報酬,其惡性與上層策畫或實際實行詐術之惡性相比實屬較輕。
又囿於經濟因素而無法與告訴人陳德陽達成和解,但仍努力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僅有國中畢業,社會經驗及學識不佳,及父親身體狀況欠佳,為負擔家計方受人所惑,始不慎鑄下本案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放置之受騙款項後交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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