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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利用網路詐騙受害者,並且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虛假的身份資訊和偽造的檔案來掩蓋自己的行為。此外,文章還提到了劉政俊因為被詐騙集團騙去7,191,000元而報警處理,並且配合警方調查。最後,文章提到警方在劉政俊報案後逮捕了李穎謙,但並未找到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
根據判決,被告李穎謙因涉嫌詐欺取財罪,在審判過程中被要求就案件進行申述和說明。他強調自己是在原審中已經認罪,並且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悔過。然而,檢察官提出上訴,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撤銷。此外,他也提到自己對於犯罪事實和罪名認定有疑慮,認為應該就原判決進行申述和說明。最後,檢察官還提到了一些其他的問題和疑點,但是這些都沒有得到解決。因此,這個判決案的最終結論是,被告李穎謙被認定為詐欺取財罪的共犯之一,並且他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和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洗錢行為只要是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的方式進行,並不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的行為為必要。被告利用詐欺取財和洗錢的目的相同,因此被認為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及被告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也因為行為分擔而被判處共同正犯。被告因未遂犯罪而受到刑減輕,但不會因為其他罪而減輕刑罰。被告及其他被告之間的關係也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被裁定因為詐欺未遂罪而受到刑罰。被告認為他是在想象競閤中被輕罪判刑,因此請求法官考慮他的想像競合輕罪的情節。然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該因為沒有共謀而被判輕罪,並且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符合自白減刑的規定。此外,被告還被裁定沒收一些物品和檔案,包括一部智慧型手機和一些印章和印文。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被告持有該憑據並用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那麼該憑據應被沒收;但如果被告沒有持有該憑據或者該憑據不是被告所有,那麼該憑據不應被沒收,並且被告需要按照刑法第38條的規定,對其財產進行追繳。此外,被告對於犯罪所得的分配也需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最後,本文還提到了一些特殊的規定,例如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和追徵,被告需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根據法律規定,偽造的憑據屬於非法財產,因此法院依法宣佈沒收這些憑據。此外,偽造的憑據也被認為是一種犯罪行為,因此被告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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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單順」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穎謙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應徵業務工作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抖仔」之成年男子,爰依「抖仔」指示之地點收取被害人之現金(俗稱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抖仔」於112年6月間某日寄送或交付內含廠牌:APPLE、型號:IPHONE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公司章6顆、周單順私章1顆、署名周單順之工作證5張。
劉政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楠股市老師」、「聚祥官方客服N.218」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豐厚,可透過匯款儲值現金或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下單獲利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及面交款項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員即自稱「施翔維」之成年男子,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191,000元,後經親友告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與員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劉政俊聯繫面交款項,劉政俊即假意配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218」、「林欣楠股市老師」之人相約於112年7月21日10時15分許,至基隆市○○區○○00巷0號0樓交付309萬元予到場之取款專員。
李穎謙則經「抖仔」聯繫指示,至超商列印「抖仔」事先傳在飛機Telegram軟體內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包含收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萬元1張、收據範本1張及空白收據11張】,並準備筆記本1本以紀錄與客戶簽收之狀況,於112年7月21日10時1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佯稱係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單順」,而向劉政俊收取309萬元,李穎謙並將前開攜帶之其上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單順印章之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劉政俊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劉政俊之現金儲值30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單順。
待李穎謙欲收取前開309萬元現金之際,即遭事前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向劉政俊取得詐欺款項,亦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政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其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之旨,藉由賦予當事人特定上訴範圍而強化其訴訟自主權能,有助簡化程序、善用資源,符合當代程序經濟之要求。
是此一上訴程序處分權具獨立之法定地位,自應盡可能予以尊重;
逾越當事人之上訴範圍係對上訴程序主體權之不當干預,法院應附具理由說明。
因此上訴範圍須由上訴人之聲明中明確表達之意願確定,模糊聲明上訴,則須在上訴程序中由法院詢問上訴人加以闡明確定。
另按判決之各部分是否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可就上訴審審理之過程及可能之審理結果觀察,上訴審能否不更動原審判決未經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僅審理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及聲明上訴部分如被撤銷或改判時,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認定,是否不會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
若否,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該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仍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就範圍予以明確敘明,但已聲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撤銷」一事,有上訴書在卷足考(見本卷第27頁),是檢察官之上訴書為全部上訴,其雖於審理中特定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李穎謙於原審已辯稱其非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涉原判決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妥當與否,因與量刑密不可分,應認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穎謙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6-17頁、第109-110頁、第150-151頁、原審原金訴卷第22頁、第62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查獲扣押物品照片4張、被告與「抖仔」聯繫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聚祥官方客服N.218」、「林欣楠股市老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33-7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不知為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行為云云。
不但與其前述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罪齟齬,且被告雖與綽號「抖仔」之成年男子接洽,然依被告之供述「抖仔」先寄送或交付APPLE IPHONE 7手機1支、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周單順私章、署名周單順之工作證予被告,又要被告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蓋用該公司印文於上,向告訴人另取309萬元等節(見偵卷第11、150頁),以其詐欺手段之縝密及金額之高,顯係集團犯罪,被告應知絕非「抖仔」一人所能完成,是被告明知除其自己及「抖仔」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其辯稱僅為共同普通詐欺取財云云,要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劉政俊行使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洗錢罪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要旨)。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劉政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經「抖仔」指示佯裝為「周單順」,以行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再行上繳,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意圖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故意,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然未能得逞,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單順」之印文及被告偽造「周單順」署押,為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同一犯罪目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抖仔」及「聚祥官方客服N.218」、「林欣楠股市老師」等其他不知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告訴人劉政俊前於附表一所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被告參與前所發生,非其犯意聯絡所及,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未遂犯行為認罪表示(見上開偵卷第16-17頁、第109-110頁、第150-151頁、原審原金訴卷第22頁、第62頁、第75頁及本院卷第53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前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指摘至此,為有理由。
被告於上訴審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云云,業經論駁如前,要不足採。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母親罹癌、父親小兒麻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工作用智慧型手機IPHONE7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3之現儲憑證收據範本1張、編號4之現儲憑證收據11張、編號5之筆記本1本、編號6之公司章6顆、編號7之周單順私章1顆、編號8之周單順工作證5張、編號9之印泥1個、編號10之後背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已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50頁、原審原金訴卷第7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個人與家人朋友聯絡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50頁、原審原金訴卷第71頁),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4頁),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惟該私文書內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單順」署押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供稱本件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8頁、原審金訴卷第75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及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元) 受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人頭帳戶或指定之收款人員 1 112年5月31日以匯款方式 2萬元各5次,共計10萬元 鄭友誠 2 112年6月1日以匯款方式 2萬元各4次,共計8萬元 黃郁惠 3 112年6月2日以匯款方式 38萬7,000元 鄭友誠 4 112年6月5日以匯款方式 104萬元 92萬4,000元 黎馥甄 5 112年6月6日以匯款方式 38萬元 黎馥甄 6 112年6月9日以匯款方式 78萬元 尤健宇 7 112年6月30日以匯款方式 50萬元 胡恩豪 8 112年7月14日以匯款方式 180萬 木新工程行 9 112年7月15日以面交方式 120萬 施翔維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宣告沒收與否 1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金額309萬) (其上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周單順私章)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周單順」之印文各1枚(蓋用於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 1張及印文2枚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惟該私文書內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周單順」署押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3 現儲憑證收據範本 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1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5 筆記本 1本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6 偽造之公司章 6顆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7 偽造之周單順私章 1顆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8 偽造之外派專員工作證 5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9 印泥 1個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0 後背包 1個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1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與家人朋友聯絡使用,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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