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原上訴,2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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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匯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林文華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再由不詳詐騙行為人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許晴誆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聘權所申設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將前揭詐騙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陳秋杏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秋杏帳戶)內,然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許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林文華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不詳成年人,嗣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將許晴所匯入之詐騙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陳秋杏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接到客服人員的電話說要核對買東西的資料,我就給他帳號,差不多過幾分鐘又接到客服人員的電話,他說轉錯了,叫我把錢匯到別人的帳戶,我就直接去提款機操作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網路購物而接獲自稱客服人員電話,因此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並未交付帳戶資料,更僅有1次匯款行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參以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將詐騙款項匯入陳秋杏之郵局帳戶後,金流仍屬透明易查,亦不能認被告之匯款行為已構成洗錢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於109年12月間將帳戶帳號告知不詳成年人,嗣依其指示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7時29分許,將許晴所匯之受詐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陳秋杏所有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又告訴人許晴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29,97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本案帳戶及陳秋杏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7頁;

原審簡字卷第37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集團絕不可能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而查,本件告訴人許晴因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於5分鐘後經被告依指示匯出,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帳戶,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許晴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甚至得於許晴匯款後不久即時指示被告轉出,再參以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本案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被告匯款當日各有1筆10元、299元之支付及沖銷紀錄,亦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通常會先有小額之存、提款紀錄,以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實情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匯出詐欺贓款,而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至於告訴人許晴雖亦同遭網路詐騙而將自己之款項與第三人(許瑋庭)匯入之款項轉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05至109頁),惟其與被告並無損失,且係即時轉匯之情形不同,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而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佐以其於原審自陳係擔任學校警衛,工作20幾年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亦足認其對於他人使用自己所有帳戶乙事恐涉不法有所警覺,是被告對於無端蒐集人頭帳戶供不明金額匯入,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

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知悉其所匯出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被告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成年人,再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陳秋杏上開帳戶內,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對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網路購物而接獲自稱客服人員電話,並依指示匯款云云,惟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手機在淘寶買衣服,無法提出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既稱係於購物網站買衣服,相關交易紀錄理應可輕易由原網站查得,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提出,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

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貨到付款,有收到衣服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並非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購物款項,則該次交易自與被告本案帳戶無涉,然被告竟辯稱該客服人員向其索要本案帳戶帳號云云,亦足啟人疑竇。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沒有確認他說的匯錯錢是否為真,就直接去提款機操作云云,則被告未先查證對方所稱匯錯款項乙事是否屬實,即逕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尚有餘額659元(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於恐將自有款項匯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實悖於事理至明。

綜上可知被告本案應係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並依指示匯款,其上開所辯等情,核屬犯後飾卸之詞,尚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詐騙款項匯入陳秋杏之郵局帳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不能認已構成洗錢等語,然被告本案既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許晴匯入之受詐款項,將使該詐欺贓款為不詳之人取走,而難以追查其去向,則被告所為自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雖該款項嗣未遭提領,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此僅係洗錢結果未發生而構成未遂,不能反推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本案詐欺款項經被告匯出後,雖未經提領,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未考量被告後續尚依指示匯出詐欺款項之行為,且該款項嗣未遭提領或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尚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受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取贓款後又轉匯至他人帳戶,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不法詐騙份子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指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剪香菇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轉出,自非被告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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