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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雪月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雪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鍾雪月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5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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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已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並於本院宣判前,業已返還告訴人楊霏恂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之減刑事由,亦未審酌 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就原 審認定之刑期再予減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將匯入他人金融帳戶之款項取出後存入「Murray Dauda」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致使此人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金訴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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