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原上訴,37,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娟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2、1383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美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認罪,真的已知錯,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再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復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規定,減輕其刑(遞減之);

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因身體健康因素已5年以上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經濟狀況貧困、迄未能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2人、被詐騙之金額非低、被害人陳春枝及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所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為無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改認錯,足認被告對所犯本案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並念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求職謀生確實不易,相對上較為弱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