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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君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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