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原上訴,5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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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孝可


嚴麗琴



林愷妤


游仕傑


黃愷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66、1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殷孝可、嚴麗琴、林愷妤、游仕傑、黃愷瑩被訴各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騙該附表所示陳冠穎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孝可、嚴麗琴、林愷妤與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被告游仕傑、黃愷瑩於109年間,與王皓泰(追加起訴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殷孝可、嚴麗琴、林愷妤均為玖泰公司、日騰公司業務員,並在上開公司內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冠穎、鄭柏樹、林謝秋子、黃天德、謝光甸等人,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均得依法追加起訴。

原審竟為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旨在避免調查事證、訴訟活動重複之勞費及防止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例如起訴甲犯殺人罪,審判中追加起訴甲另案所犯竊盜罪,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且不及於「已經起訴之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共犯,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能以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再行衍生追加,以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

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之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係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2、14802、15963號案件起訴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曾國杰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接續對郭沁玲施以詐術,致郭沁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554萬元,因認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曾國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19至125頁)。

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㈡觀諸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其中同列為追加起訴之王皓泰部分,因其本即為「本案」之被告,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被告殷孝可、嚴麗琴、林愷妤、游仕傑、黃愷瑩,均非「本案」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

縱殷孝可、嚴麗琴、林愷妤、游仕傑、黃愷瑩被訴詐騙陳冠穎、鄭柏樹、林謝秋子、黃天德、謝光甸部分,其「犯罪期間」與「本案」之犯罪期間相重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仍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因王皓泰部分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殷孝可、嚴麗琴、林愷妤、游仕傑、黃愷瑩。

五、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殷孝可、嚴麗琴、林愷妤、游仕傑、黃愷瑩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相牽連關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得追加起訴之要件有違,檢察官對其等之追加起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孝可
嚴麗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林愷妤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游仕傑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被 告 黃愷瑩
義務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266、1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追加起訴被告王皓泰(由本院另行審結)、殷孝可、嚴麗琴、林愷妤、游仕傑、黃愷瑩(下稱王皓泰等6人)於民國109年間為玖泰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109年4月29日登記解散,下稱玖泰公司)及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下稱日騰公司)靈骨塔銷售業務員。
王皓泰等6人均明知靈骨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並利用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持有靈骨塔位之被害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被害民眾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分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找不特定之靈骨塔塔位持有者,撥打電話培養感情,「探測」客戶接受度,再以「利多」相誘、輪番(包圍)之方式,讓客戶相信業務員之說法,佯稱「可代為尋找買家」、「協助客戶銷售手上骨灰位等塔位」、「業已掌握達一定數量之塔位持有人名冊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致如附表所示陳冠穎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或公司。
嗣經王皓泰等6人向陳冠穎等人表示因故原約定交易無法完成,陳冠穎等人始驚覺遭詐欺。
認被告王皓泰、殷孝可、嚴麗琴、林愷妤、游仕傑、黃愷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被告王皓泰繫屬本院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58號)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旨在避免調查事證、訴訟活動重複之勞費及防止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例如起訴甲犯殺人罪,審判中追加起訴甲另案所犯竊盜罪,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且不及於「已經起訴之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共犯,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能以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再行衍生追加,以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
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帶有刑事案件分配由何法院(含廣義與狹義法院)審理不受人為指定之公益性質,非當事人可合意處分,於起訴時應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併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以下簡稱「本案」),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2、14802、15369號起訴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曾國杰共同對被害人郭沁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54萬元,認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曾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2日宣判,此有起訴書、「本案」判決書存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又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王皓泰部分,因其本即為「本案」之被告,其所犯附表編號4、5部分,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至追加起訴之同案被告殷孝可、嚴麗琴、林愷妤、游仕傑、黃愷瑩均非「本案」起訴之被告,與「本案」並無前揭所述「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陳冠穎、鄭柏樹、黃淑美、周崇堡、楊貽茜、林謝秋子、黃天德、謝光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郭沁玲)不同,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不得因同案被告王皓泰部分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殷孝可、嚴麗琴、林愷妤、游仕傑、黃愷瑩。
㈢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殷孝可、嚴麗琴、林愷妤、游仕傑、黃愷瑩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所涉被告 告訴人 陸續行騙時、地 詐騙手段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地、對象及金額 1 游仕傑 嚴麗琴 殷孝可 陳冠穎 000年0月間 ⑴被告游仕傑誆稱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陳冠穎手上塔位,但要達一定數量,買家才會收購等語,要求告訴人陳冠穎加購蓬萊陵園靈骨塔10組 ⑵被告嚴麗琴則佯稱前述交易金額過大,需要節稅為由,要求支付節稅金 ⑶被告殷孝可又稱要再加購靈骨塔位商品,均致告訴人陳冠穎陷於錯誤,匯款、交付如右側所示金額 ⑴於不詳時間匯款173萬8000元款至鎰誠公司帳戶 ⑵於不詳時間,在告訴人陳冠穎家中,支付現金79萬元給被告嚴麗琴 ⑶於108年12月13日交付現金150萬元給被告殷孝可 2 游仕傑 林愷妤 鄭柏樹 000年0月間打電話 被告游仕傑佯稱紅景天公司曾投資靈骨塔公司,民事部分會賠償靈骨塔給紅景天公司的投資人,1個塔位有70萬元,惟必須登記才能取得靈骨塔,登記手續費要22萬8千元,致告訴人鄭柏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
於110年7月29日匯款45萬6000元至玖泰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玖泰銀行帳戶) 3 林愷妤 嚴麗琴 黃淑美 109年間 被告林愷妤、嚴麗琴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惟須將原持有之福田塔位轉換到南投國寶天境福座,分別再以節稅及轉換費為由,致告訴人黃淑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 於不詳時間,在告訴人黃淑美家中交付40多萬、136萬8000元給被告林愷妤 4 殷孝可 王皓泰 嚴麗琴 周崇堡 ⑴000年0月間 ⑵000年00月間 ⑴被告殷孝可、王皓泰,佯稱有家族要以980萬元承購告訴人周崇堡國寶天境福座塔位,但要求塔位須集中同區域,並要求支付行政費用,致告訴人周崇堡陷於錯誤,交付如右側所示金額 ⑵被告嚴麗琴、劉端爵(所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續為偵辦中)佯稱要幫告訴人周崇堡處理國寶南都塔位,但後稱該塔位不好賣,須轉移到天境福座才有買家願意承購,須補差價,致告訴人周崇堡陷於錯誤,交付如右側所示金額 ⑴分別於110年1月29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交付22萬8000元、23萬4000元、46萬元給被告殷孝可 ⑵於110年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交付9萬8000元給劉端爵;
1110年4月23日在同址交付39萬6000元給給劉端爵、被告嚴麗琴;
於110年6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劉端爵車內交付68萬4000元 5 殷孝可 林愷妤 王皓泰 楊貽茜 000年0月間 被告殷孝可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天境福座塔位15個,並稱可以用奇緯光電股災戶資格購買20個,被告王皓泰則謊稱買賣需繳納300多萬元稅金,致告訴人楊貽茜陷於錯誤,交付如右側所示金額 ⑴於109年11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交付現金39萬6千元給被告林愷妤 ⑵於不詳時間,在苗栗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林愷妤 6 殷孝可 黃愷瑩 林謝秋子 000年00月間在告訴人林謝秋子住家附近 被告殷孝可、陳永富(所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續為偵辦中)佯稱同案被告藍詠薰(另為不起訴處分)父親因為要節稅,欲購買告訴人林謝秋子手上靈骨塔,且陳永富稱要做節稅,並表示可為告訴人林謝秋子代墊18萬元,告訴人林謝秋子不願交易,陳永富卻以已支付買家定金為由,要求告訴人林謝秋子繳交違約金;
被告殷孝可則聲稱其中1個骨灰罈破掉,須支付經文費用,致告訴人林謝秋子陷於錯誤,交付如右側所示金額 ⑴109年11月16日於不詳地點交付現金4萬元給陳永富 ⑵於不詳時、地交付18萬元給被告黃愷瑩 ⑶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萬6000元及1張15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給被告殷孝可 7 游仕傑 林愷妤 黃天德 109年間、110年3月陸續打電話 被告游仕傑向告訴人黃天德詐稱臺北某建設公司李總要購買靈骨塔節稅,告訴人黃天德原持有11個靈骨塔,需再加購10個,被告林愷妤則向告訴人黃天德聲稱其手上還有4個靈骨塔,湊成25個,買家才會一次性購買,且被告游仕傑又稱110年6月就可以完成交易,致告訴人黃天德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 分別於110年5月17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7月9日匯款228萬、215萬元及12萬元至日騰公司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愷妤 嚴麗琴 謝光甸 110年4月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 被告林愷妤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謝光甸持有之骨塔,並以交易金額會影響明年所得稅為由,要求告訴人謝光甸支付3%作為節稅款項;
被告嚴麗琴則表示須補足塔位數量,才能完成交易,致告訴人謝光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
分別於110年5月26日、同年7月12日匯款匯款68萬4000元、136萬8000元至玖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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