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原上訴,5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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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哲銘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20、125、135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

被告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動機係為債務所逼,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等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前因⑴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10月(共4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共4罪)、5月(共5罪)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⑶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⑷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1月10日。

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⑺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8月(共2罪)、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⑹、⑺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一部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及搶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搶奪、竊盜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暨所生危害、情節、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等語。

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具前階段累犯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經檢察官舉證(提出並指出證明方法),原判決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參以告訴人邵琪驊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為滿足毒品,在人來人往的住宅區域隨機搶劫,造成人心惶惶,且導致其身體受傷、心生恐懼,不敢晚上單獨走在路上,被告為累犯,如再次毒癮發作,即會隨機搶劫,造成大眾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危,是認原審對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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