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原上訴,5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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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益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楊宏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楊宏益(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上訴聲明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上訴人即被告為楊宏益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彭彥植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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