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原上訴,6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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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5、2176、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指摘而言,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為必要,但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僅以泛詞請求從輕量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潘秋南之供述、告訴人徐淨威、黃惠敏及黃俊逸之證述,佐以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記錄、對話紀錄及ATM轉帳交易明細,暨被告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認定被告有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女子,以及上開告訴人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再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他客觀事證,認定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判太重,時間也太長了云云,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

是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仍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並在訴訟上給予被告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辯護依賴之訴訟防禦權。

而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

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既已有原審之辯護人(包括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可協助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尚難認第二審法院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上訴或為被告辯護之義務與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

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刑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以充分實現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尚不宜違反上述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旨意,而任意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或通知原審辯護人,命其代被告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

至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要與被告於第二審實體審理時未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亦非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參照)。

本案雖因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且經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屬強制辯護案件,惟被告既經原審指定楊明儀律師為辯護人,原判決亦已合法送達於該辯護人(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6-1頁),依據前揭說明,本得該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該辯護人縱未為之,本院仍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或通知該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具體理由之必要與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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