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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浩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民國113年1月1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暨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另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浩睿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18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惟該書狀之具狀人雖繕打為被告,然未經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難謂符合文書必備之程式,且非不可補正。
又其理由略謂:「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因不服該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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