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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陳佑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
二、本件原告黃柏紘聲明請求被告陳佑麟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檢察官於本案(即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上訴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9號),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判決敘明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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