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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范語宸
被 告 張洟銨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 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洟銨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結束法庭錄音時間為9時53分),並訂於113年4月2日宣判,然原告范語宸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0時30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公務電話查註紀錄表、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惟原告仍非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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