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原附民,21,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陳怡安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被 告 葉志龍(原名葉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辯論終結,惟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2時28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是依照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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