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國審抗,1,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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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浩為(下稱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該裁定於113年1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固係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其羈押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該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不計在途期間,故抗告期間至113年1月18日(星期四)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9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5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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