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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李明潔律師為被告陳琮文之選任辯護人,並陳明係為被告陳琮文之利益提起抗告(本院卷第28頁),依據前揭說明,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但既非獨立上訴,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前開關於上訴之規定,應為抗告所準用。
三、本件被告陳琮文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該裁定於113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陳琮文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算10日(原審法院、被告陳琮文羈押所在地,及抗告人李明潔律師之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2,均在桃園市○○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3年1月18日(星期四)屆滿。
抗告人李明潔律師為被告陳琮文利益提起抗告之書狀,遲至113年1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有其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21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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