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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113年度少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害 人 林文埕
少 年 陳沬然
法定代理人 杜天萍
陳志欣
上列抗告人因少年妨害自由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宣示筆錄(112年12月29日補行製作裁定理由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宣示筆錄及裁定補充理由書要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少年丙○○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某高中之國中部教室內(址詳卷)向被害人甲○○嚇稱你再欺負陳沬宇就死定了等語,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等事實:⑴除經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有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可查,復有案發地點高中回函暨附件該校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稽,其結論雖判定本件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但內容有多位在場人學生(詳卷)均指陳確有其事等語,均堪認為真實,本件事實可以認定,⑵核本件少年所為,係觸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5條罪名之非行。
(二)經查,本件少年調查官報告及意見如下(詳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1.家庭情形:少年家庭結構健全,經濟良好,父母均關心少年兄弟,家人互動關係及親職功能良好。
2.身心狀況:少年健康情形良好,個性外向倔強。
3.就學就業情形:少年在校曾與師長發生頂撞,但在家中不會反嗆發脾氣,在校偶有違規情形。
4.社會環境與交遊情形:少年平日生活單純,以家庭、學校為主,平日除與同學互動,假日與同學相約打籃球。
5.處遇意見:少年家庭管教功能可以發揮,親職功能良好,學校已就事件加以處理,仍宜回歸教育場域處理為宜,建議本件不付審理,少年交家長嚴加管教。
(三)原審少年法庭審酌少年上開家庭監督教養功能、生活情形、交友等狀況,以及少年已經原審少年法庭告以法律規定,另查少年家長教育功能良好,為保障少年生活健全穩定學習及成長,著裁定本件「不付審理,丙○○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少年所為恐嚇犯行明確,犯後亦無任何悔意,讓被害人擔驚受怕、身心受創,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道歉;
本件行為人實為3人,是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移送時有明顯瑕疵,且原審少年法庭法官亦陳稱會予調查,然卻等來令人民心寒之裁判,是否代表少年就可以隨意犯法,而法院只會輕判交付其父母嚴加管教,又若少年之父母管教有用,那少年為何會觸犯刑法云云。
三、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健全的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規定自明。
少年法院(尚未設立者為少年法庭)對少年事件,得斟酌少年所為非行的嚴重性、行為所表現的危險性,及關於對於少年未來行為的期待性等條件考量,諭知相當的保護處分,以收輔導、教育之效。
又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對少年裁定諭知之保護處分,包括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少年事件保護處分方式之擇定,係由少年法庭綜合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等一切必要事項,選擇刑罰以外有利教化之適當方式為處遇,與一般刑事案件之量刑思維並非盡同。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少年法庭認定少年丙○○犯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非行,業已就其認定之憑據論述綦詳如上,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矧原審少年法庭已參酌少年調查官所提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及建議,審酌少年丙○○少年家庭結構健全,經濟良好,父母均關心少年丙○○兄弟,家人互動關係及親職功能良好,少年丙○○健康情形良好,個性外向倔強,少年丙○○在校曾與師長發生頂撞,但在家中不會反嗆發脾氣,在校偶有違規情形,及少年丙○○平日生活單純,以家庭、學校為主,平日除與同學互動,假日與同學相約打籃球等情形,而本件少年丙○○出發點為兄弟友愛,但方法欠妥,事後知所反省,學校亦加以處理,少年丙○○應能記取教訓,考量少年丙○○家庭管教功能可以發揮,親職功能良好,學校已就事件加以處理,仍宜回歸教育場域處理為宜,有原審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少調字第633號少年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29至34頁),又觀諸少年丙○○於原審少年法庭表示:下次類似的事情,我會去找教官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暨參酌少年調查官建請對少年丙○○等意見,裁定本件不付審理,少年丙○○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核無裁量濫用或不當,亦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二)抗告意旨雖指摘少年恐嚇行為讓被害人擔驚受怕、身心受創,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道歉云云。
惟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對少年非行施以保護處分,其目的非在懲罰少年,而係經由保護處分委以專人輔導教育少年,以促其改過謙善;
又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損害者,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固得作為決定前述處分之參考,然少年事件之制度運作,係以少年之健全養育及自我成長為其基礎理念,著重少年觸法後之輔導、教育、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為其重要依歸,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二者究係不同範疇。
本院衡酌保護處分之擇定,重在如何達成矯治之目的,而非側重於處罰,致使其不知不覺修正自我印象,及社會對少年不良之評價,將使少年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自應「以教代罰」,為期少年遷善悔改,而少年家長是否與抗告人協商解決此事件,彌補被害人損害,固得作為少年法院(或為少年法庭)處遇之參考,然非因而謂未協商解決,少年法院(或為少年法庭)於少年事件裁量之權限即因此限縮,是原審少年法庭綜合少年丙○○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及上開情狀等一切必要事項,選擇刑罰以外有利教化之適當方式為處遇,裁定少年丙○○不付審理,少年丙○○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期能藉由保護處分,矯正少年衝動之性格,使少年能健全成長,自與一般刑事案件之量刑思維並非盡同。
至少年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縱未與抗告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達求償目的,尚難僅以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事由,而作為指摘法院裁定少年保護處遇方式不當之理由。
(三)另原審少年法庭函查本件該校,依該校函覆暨檢附該校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略以:「本件戊生全程均在乙生(即被害人)教室外滑手機,並未進入教室,亦未注意丙生(即本件少年)之舉,故應可認未對乙生及其班級同學有任何疑似霸凌行為;
丁生雖有進入乙生班級,但全程均未發言,亦無任何舉止,僅在最後離開教室時對班上同學說掰掰,雖無端進入國中部之課堂教室不符校園規範,然其亦無任何不當言行,故亦可認未對乙生及其班級同學有任何疑似霸凌行為,是以,丁生及戊生之行為應與霸凌無涉」(見原審卷第140頁),且觀諸被害人甲○○及抗告人乙○○於警詢均僅稱:我要對陳沫然提出恐嚇告訴等語,並經其等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末,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7頁),可知本件警方僅移送少年丙○○予原審法院審理,至抗告意旨所指本件行為人實為3人,縱認屬實,惟既未移送原審法院之部分,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後,採納少年調查官之建議,諭知少年丙○○不付審理,少年丙○○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核無違法失當之處。
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審少年法庭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與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不符,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少 年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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