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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原審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林政翰
上列抗告人即原審辯護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規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性較高,而有逃亡之虞;
另其供述之參與情節,與共同被告所供有所出入,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本案已辯論終結,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惟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考量本案尚未確定,仍需確保後續之審理或執行,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審於羈押訊問時,未就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是否尚有需保全之證據或待調查事項為說明,亦未敘明認定被告有勾串、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僅以涉犯罪刑甚重即揣測被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就其本人所為業已全部坦認,所供亦無與卷證重大不符,其已遭羈押近9月,並無任何逃亡、滅證行跡,而無逃亡之虞,且本案事證已調查完備,並無勾串、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當不能僅以其所涉為罪刑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原審僅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
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並有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之刑期,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供與共犯所言及卷內事證未盡相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逃亡、勾串、滅證。
又原審衡酌本案尚未確定,猶待後續審理或執行,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受限制之程度,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原審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非無據。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
惟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且被告就涉案情節所供,與共同被告所言未盡相符,因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已敘明被告具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必要性,非以重罪為單一羈押理由,並衡諸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曾有隸屬、故舊之利害關係,彼此間具有勾串之高度誘因,且雙方就本案案情之供詞亦多有未符,無法排除被告影響共犯之可能性,而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是否應予羈押,僅係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與被告最終獲有罪抑或無罪判決並無必然關係,尚無以法院裁定羈押與否認定其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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