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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龔士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8日、同年00月間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93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在案。
又受刑人依本案緩刑所附條件,應於本案確定日即111年11月29日後1年內向公庫給付2萬元,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2年1月30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0日多次通知,另於同年1月30日以桃檢秀丙112執緩55字第112900913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均未到署繳納。
原審審酌受刑人應依本案諭知之緩刑負擔,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受刑人雖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係請求維持原判決,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且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此觀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即明,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竟仍未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
再者,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受刑人顯然知悉其業受本案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然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屆至亦完全未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亦未到案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原因,顯係消極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堪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內容,實因受刑人患有眼疾,無法像正常人一般工作,致使日常生活來源開銷都成問題,更無法有多餘的錢支付罰款。
且受刑人本身學歷不高,法律知識薄弱,不知應當如何尋求適當途徑來為受刑人解決問題,希望庭上網開一面,給受刑人再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8日、同年00月間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於112年5月11日因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55日,嗣經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㈢然受刑人依本案緩刑所附條件,應於本案確定日即111年11月29日後1年內向公庫給付2萬元,惟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1月30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0日多次通知,另於同年1月30日以桃檢秀丙112執緩55字第1129009130號函請中和分局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均未到署繳納,再經該署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所留手機號碼為空號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回證4紙、上開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回函、112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
然受刑人於經桃園地檢署多次通知、函請中和分局送達執行傳票後,均未向桃園地檢署說明;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仍未見到庭說明(原審卷第25頁、第43頁)。
受刑人知悉其業受本案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然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迄至112年11月28日履行期屆至亦完全未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亦未到案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原因,復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對於地檢署或法院之通知均置若罔聞,足徵受刑人已無依原緩刑所定條件履行負擔之意。
是經審酌受刑人雖對本案判決曾提起上訴,然係請求維持原判決,可見受刑人對於本案判決結果甘服,實已評估個人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依本案判決諭知之條件,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負擔之義務,竟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期限內,依檢察官之通知到庭履行,對於原審法院通知說明之要求亦置若罔聞,受刑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徒以眼疾、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等非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未能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之誠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受刑人以其經濟困難提起抗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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