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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李嘉蔚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嘉蔚(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經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並未記載審酌受刑人之意見,顯見其裁定前,並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之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也未說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即逕行裁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其裁定程序顯然違法,難認允當,且受刑人認為原裁定所量處之執行刑顯然過重,並非無表達意見之意願,故原裁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顯然違法。
(二)受刑人於偵訊時皆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交代詳實,於法院審理程序中皆對於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自白,且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雖與編號2至4為不同情節,惟該案已於民國111年執行完畢;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均為同一犯罪情節,僅被害人不同,又受刑人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超額和解,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更屬人格更生之表徵,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亦顯為降低,可作為定執行刑之參考;
再者,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約為111年1月末至000年0月間,時間不到3個月,且均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可認侵害法益均屬密接相類似,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可認各罪間獨立性偏低,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是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拘役100日,超過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二分之一,刑度顯然過重,罪責並不相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處應執行拘役50至60日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2年9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3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在案,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以及其另於111年1月21日、2月15日、3月8日分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號、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各判處拘役15日、30日案件,於112年10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業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定應執行之聲請,雖繫屬在先,然因繫屬在後之後案裁定業已先行確定,其實質確定力範圍應包攝本案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應再准許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
至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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