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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葉文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提審,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因檢察官傳喚後,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始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而為警拘提到案,致剝奪其人身自由,顯見並非遭非法逮捕,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竹地檢署不當發拘提指揮,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抗告人不服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再法字第177號執行指揮,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再字第177號指揮執行在案。
因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經警於同年12月18日拘提到案,並解送至新竹地檢署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點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
本院卷第86至89頁)。
又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因拘提到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發交法務部○○○○○○○執行,復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出監等情,亦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1頁),是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入上開監獄執行,乃係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是抗告意旨以新竹地檢署不當發拘提指揮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3頁),並非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不服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再法字第177號執行指揮,提起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然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再法字第177號執行指揮書備註1已記載抗告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節抗告意旨,與法院受理聲請提審案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抗告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合法拘提在案,警員依法將其拘提並解送予新竹地檢署,核諸其拘提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原審因認本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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