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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家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原審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且本案被告所述與共犯林東昇所述不相一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認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中自陳因家中父親生病,並無資力可以具保,是被告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審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已坦承不諱,怎有坦承犯案人遭羈押,否認犯案人當庭釋放之情形,原審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東昇口供不符,認定有串證之虞,裁定延長羈押,令人不解。
請求准予被告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次按羈押既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間存有緊張關係,是兩者間應有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適用,以謀其不協,彌縫其闕,求符憲法法治國之基本立國精神。
是以羈押審理,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如個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家庭結構等因素,再與侵害法益之損害及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程度相較,是否仍有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一一詳予考量。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經原審審酌被告所犯為重罪,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且本案被告所述與共犯林東昇所述不相一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原審訊問中曾自陳無資力可以具保,認本件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113年1月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然查本案業於112年12月25日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案被告林東昇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否認犯罪者為同案被告林東昇,且同案被告林東昇否認犯行部分已據原審於判決中論述綦詳,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東昇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臻明確,自難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全屬無據。
又原審於112年11月13日訊問中既曾諭知被告得以5萬元交保,顯然原審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並未經原審判處重刑,現亦表示願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是原審於113年1月3日裁定理由所認「被告覓保無著」之原因,於為延長羈押之審酌時,是否尚屬存在,實非無疑。
綜上,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究有何相當理由得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實有不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就羈押之必要性為適當說明,即逕予裁定延長羈押,自有可議。
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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