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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昇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昇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7至8、編號9①②③⑤、編號10所示之12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9④、編號11所示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查本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124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是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及抗告人所犯124罪之同質性高,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與抗告人就定刑向原審表示之意見,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11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6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8所示之10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15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7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乙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起詐欺等罪受到司法審判,實屬咎由自取,然原審未如其他法院實務判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懇請重新給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使其早日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刑事訴訟法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7至8、編號9①②③⑤、編號10所示12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9④、編號11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見。
惟原審受理本案時,抗告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經本院審核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665號全卷,未見原審有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審酌抗告人抗告時所表達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否可採,復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並兼衡本案定執行刑之刑度非輕,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審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程序上難謂周延,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
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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