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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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柏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業已向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柏豪(下稱抗告人)函詢,予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所為,原審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均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認應定有期徒刑5月,及表示其已深思悔過、痛改前非,已收警惕之效,懇請法院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宣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082號編號2-3、112年執甲字第13022號可資參照。

㈣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均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認應定有期徒刑5月,及表示其已深思悔過、痛改前非,已收警惕之效,懇請法院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後,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抗告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判決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12年4月25日,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得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並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日 111年3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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