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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紘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紘濬(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原裁定誤載為111年)為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112年11月13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83頁)。
是第一審判決正本既已於112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即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2月4日(因原上訴期間末日之112年12月3日為星期日,故延長至翌日即同年月4日),然抗告人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所蓋之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17頁),抗告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當時寫2份上訴狀,所以信封上寫錯法院、寄錯法院,經退回再寄已超過9天,懇請准予上訴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㈠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刑事申請狀」,然於案號記載「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且表明乃「申請上訴高等法院」之旨,並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之真意(原審卷二第337頁),是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以「上訴期間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之原裁定,表明不服而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在案,原審將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13日囑託法務部○○○○○○○○○○○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83頁)。
依前開說明,該判決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上訴期間應以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無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112年12月4日(因原上訴期間末日為112年12月3日星期日,故延長至翌日即同年月4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監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件章可佐(原審卷二第317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上訴自不合法。
上訴人雖以因寫2份上訴狀,寄錯法院,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然此顯為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之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其併提起上訴,自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之上訴,即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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