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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敬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敬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原審法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對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1),受刑人已分期繳納罰金完畢,應僅餘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6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2),原裁定竟多判1個月有期徒刑。
受刑人因罹患精神疾病,配偶輕度智障,並需照顧1名7歲小孩,而獨自承擔家中經濟重擔,請求考量受刑人身負家庭重任,從輕量刑。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時間緊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日後更生、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刑罰之邊際效應與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3月至6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徒以個人家庭經濟狀況,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當不能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從而,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11月13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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