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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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羽恬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羽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羽恬(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原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其之緩刑宣告撤銷,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僅記載略以:「不服判決(應係裁定),內容有異,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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