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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強(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5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就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其餘聲請因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編號11刑期總和為17年7月,而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5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罪,附表編號13其中1罪及附表編號14皆為判刑確定日即109年5月20日所犯,並非判決確定後之案件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等語。
三、撤銷原審裁定之理由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參照)。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20日,而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其中一罪及編號14之罪,犯罪日期亦為109年5月20日。
原審裁定即以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間,不包含「確定日」,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認本件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既為109年5月20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其中一罪及編號14之罪,犯罪日期亦為109年5月20日,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間,因此駁回檢察官之部分聲請等語。
然查:本件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亦即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於第二審宣判時即為其確定時;
尚未宣判前,並無裁判存在,而無所謂須至上訴期間屆滿始行確定之「屆滿日」之概念存在,故自無原審裁定所指上訴期間「屆滿日」及「確定日」相異之情形,是在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情形下,原審裁定未說明編號14及編號13其中一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20日所示之罪,何以係在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為之理由,僅以「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不同為由,即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
四、綜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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