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5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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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113年度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同法第224條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因被告所犯含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經還原手機、電腦後,始坦承部分犯行,有湮滅證據之事實。

本案被害人高達11人,被害次數分別為1至59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原裁定誤載為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於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

審酌本案尚未宣判且未確定,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受害人數眾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被告雖以願意具保外出工作賺錢,以提高被害人等和解金,及希望有時間與孩子相處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事由,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父母,均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並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12年12月26日結束全部審理、辯論程序,依卷內各項事證資料,足認被告縱停止羈押,亦無再犯或勾串之可能,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配合使用電子手環等接受電子設備監控,如此可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及心理負擔,得以擔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請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9日原審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之電子訊號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之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一度否認犯罪,經警方還原其手機及筆電內之照片,被告始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1人,被害人多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害次數分別為1至59次不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受害人數眾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訴訟進行程度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辯護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追蹤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仍須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掌控及行為之約束,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衡酌本件被告犯行傷害國家幼苗情節重大,兼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辯護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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