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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林岳洋
被 告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林岳洋(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標的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惟抗告人已表明就該判決之全體被告(即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謝佳純〈原審誤載為謝家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等12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救濟,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該案尚未確定,自非聲請再審範圍之對象;
又被告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並非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案件中之被告,抗告人對於其等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原審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086號民事簡易判決之承審法官楊峻宇、書記官蘇彥宇、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書記官吳婉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3日士院鳴112司執如字第66621號函所示決行人司法事務官劉家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8日士檢迺文112他4111字第1129060403號函所示決行人檢察官吳宇青、原審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書記官黎隆勝、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書記官陳建宏、原審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之承審法官陳月雯、書記官林瀚章,以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之承審法官張兆光、陳銘壎、張毓軒、書記官黃佩儀等經手抗告人所涉上開案件之司法人員違法瀆職,請依法公平論責,保護真相,還抗告人應有之法律權利等語。
三、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提書狀之狀頭固記載為「刑事上訴狀」,惟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確認其上開書狀之真意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9頁),是抗告人係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而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已就上開刑事判決之全體被告即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等12人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上開刑事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再審狀」所列被告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等12人,均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理範圍;
又被告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均非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所列被告,則抗告人將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被告,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故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無解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認定,是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抗告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裁定之存在,或非下級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即無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之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將非原裁定當事人之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陳月雯、林瀚章、張兆光、陳銘壎、張毓軒及黃佩儀列為被告,顯為法所不許,自非本件抗告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執上開抗告理由亦無從藉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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