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7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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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柏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柏愷(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稽查而查獲,經原審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又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

考量受刑人於110年11月23日為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稽查而查獲前案後,竟仍不知警惕、積極改正,於前案尚在偵查中之111年8月10日故意再犯後案,且前後兩案均為非法排放廢水之罪名,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自然生態環境,未因前案偵查程序而收矯正之效,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難謂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發為之,故原審認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任職於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公司)為免廢水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公司平時會進行內部簡易測試,時時監控加藥機等設備處理廢水後各項金屬濃度是否符合標準,惟產品產量較多時,縱加藥機劑量開到最大,仍無法負荷污水處理量而致金屬濃度略有超標情形,絕非蓄意容任超出標準值之廢水排入自然流水中,受刑人與鑫源公司於後案偵查時即對犯罪事實及上情坦承不諱,且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11年8月10日稽查得知鎳濃度超標後,受刑人立刻請廠商檢測設備、更換加藥機,並增派人力、嚴加管控廢水處理,是新北市環保局於111年9月27日複查時,鎳濃度已低於法定放流水標準值。

鑫源公司嗣後並依規定曾於111年12月9日及112年5月4日分別進行水質樣品檢驗,鎳濃度皆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另鑫源公司依規定應每半年向新北市環保局申報廢(污)資料,於111年12月23日申報111年度下半年廢(污)水檢測結果,亦均符合法令規定,此亦為後案判決理由所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犯罪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後案犯罪日期為111年8月10日,兩案犯罪日期相距不遠,惟後案係前案偵查終結(111年10月10日)前所犯,斯時前案是否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屬未定,難認後案因前案為警查獲移送而顯現較高之惡性及違法意識。

況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宣告支付公庫3萬元,嗣後鑫源公司未再有不符放流水標準之銅濃度超標情事發生,足見受刑人犯後已有反省之意,並積極改善排水設備,又被告業已向鑫源公司請辭,自113年2月起不再擔任環保專責人員,日後將不再犯與本案同一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名,是本案尚難認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矯治之效之情事,核與撤銷緩刑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具體個案情形,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2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9日至114年2月8日止(即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11年8月10日,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經原審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然:⒈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23日10時58分前某時,並於111年10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其所涉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8月10日,顯見被告所涉後案係發生在前案偵查期間內,之後始受前案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當時並非業已歷經偵查終結或法院審理、判決之完整程序,尚難遽謂其未能對於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全然喪失感知或反省能力,而有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而再涉犯後案犯行之情。

⒉再者,本件受刑人之後案與前案雖同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案件,然受刑人於前、後案均自白犯行,而原審就後案亦僅諭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按,參諸後案判決書之理由略以:新北市環保局於111年9月27日至受刑人任職之鑫源公司複查,採集放流水水樣,經檢測已符合放流水標準,認定已改善完成,且鑫源公司更新工廠機器及檢測設備後,再於111年12月9日及112年5月4日,委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採驗「鎳」濃度,結果均符合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等節,則受刑人所犯後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坦承犯行並積極改善,是否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涉犯後案,但是否即可逕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無疑。

五、綜上,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然是否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容有再與審酌之必要。

原裁定尚有前揭疑點以待查明,其僅以受刑人犯後案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已難認妥適」,稍嫌速斷,自屬難昭折服。

從而,受刑人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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