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7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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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粟振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審理,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將於113年3月27日宣判。

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警方於109年12月16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住所扣押(扣得被告所有或持有之手機1支〈藍色OPPO廠牌〉、粟斌容、王曉清印章各1枚、同意書2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前揭案件尚未宣判,且據起訴書所載,認上開扣押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押物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仍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為確保日後審理所需,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搜索扣押日起至原審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止,均未對扣押手機內容有所述,或查看手機聯絡資訊等,且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參見原審112年11月22日勘驗搜索光碟之筆錄,顯無留存必要,請准予發還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以內容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警於109年12月1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或持有之手機1支(藍色OPPO廠牌)、粟斌容、王曉清印章各1枚、同意書2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審理中,將於113年3月27日宣判等情,有起訴書、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開扣押物與被告所涉犯行具相當關聯性,而得為本案證據,或為供犯罪所用之得沒收之物,起訴書亦認上開扣押物均係供犯罪所用,聲請宣告沒收。

原裁定認上開扣押物與被告所涉犯行詳細之關聯性有待審認、釐清,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故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存在。

抗告意旨指稱:無留存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云云。

惟查,上開扣押物係警方於109年12月1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有如前述,於形式上,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搜索扣押。

抗告意旨雖主張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但僅謂:參見原審112年11月22日勘驗搜索光碟之筆錄云云,顯不足以推翻原審前揭有繼續留存扣押物必要之認定,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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