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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房德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房德雄(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及編號2「偵查機關及案號」欄均有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原審審酌抗告人為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雷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抗告人之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智識程度僅國小學歷,所犯各罪時間相近,且犯後態度良好,符合刑法第71條主刑加減之順序、第73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準用,以及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減其刑之規定,懇請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之其中1罪),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加計附表編號4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有相當幅度之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抗告意旨所稱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非定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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