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9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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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勝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0樓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勝勳前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1,078萬1,1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該案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463號等案件執行在案。

抗告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即就110年度執沒字第463號案件聲明異議,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前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078萬1,158元。

嗣抗告人與被害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固於民事訴訟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由抗告人依和解筆錄給付聯和公司賠償金共650萬1,738元【即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及轉讓抗告人對第三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之股份價金債權150萬1,738元予聯和公司】,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此部分雖可認為係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然上開650萬1,738元縱再加上抗告人於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執行程序中,已分期繳付之犯罪所得32萬6,600元,仍不足1,078萬1,158元,尚餘395萬2,820元未予沒收或追徵(計算式:1,078萬1,158元-650萬1,738元-32萬6,600元=395萬2,820元)。

因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1,078萬1,158元,尚未全部發還予被害人,亦未全額執行沒收追徵完竣,則依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與「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之確定內容,繼續依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三)本案刑事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故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執行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參以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26日北檢銘分110執沒463字第1129094952號函內容略為:「縱被害人於民事和解程序中願以較低金額與犯罪行為人和解,亦僅得在『已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

本件台端(即抗告人)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後,剩餘犯罪所得仍須依法繼續追徵沒收之」,可見檢察官已就抗告人依前揭和解筆錄支付予聯和公司之賠償部分加以扣除;

因扣除已賠償之金額後,本案尚餘犯罪所得395萬2,820元未予沒收或追徵,從而,檢察官認本案仍應繼續就剩餘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追徵,核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及不當。

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聯和公司因抗告人本案犯罪行為所受損害,經民事庭第一審判決認定金額為829萬1,910元,且抗告人與聯和公司在該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抗告人賠償聯和公司650萬1,738元,聯和公司拋棄其餘請求,應認聯和公司所受損害已全部獲得補償,抗告人因該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亦應認全部發還予被害人。

又聯和公司既已表示不再對抗告人為任何主張及請求,在無其他因本案而受害或有需執行本案以維持公益之情形下,實無繼續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重要性,對抗告人亦屬過苛。

縱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受理聲明異議程序之法院應得予以審究,原審未審酌及此,有所違誤等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擔任聯和公司總經理期間,兼任聯和公司負責人、聯和公司之法人董事即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抗告人因①指示聯和公司會計將天慶公司應得之聯和公司董事報酬交予抗告人,及對不具員工身分之人支付員工紅利至抗告人支配運用之帳戶,所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120萬9,048元【即本案刑事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4部分】、②指示聯和公司會計就不具員工身分之人支付薪資、年終獎金至抗告人支配運用之帳戶,所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767萬2,110元【即本案刑事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5部分】、③自行調高薪資,所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190萬元【即本案刑事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6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刑事二審判決於109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抗告人於該案執行期間,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共計1,078萬1,158元(即120萬9,048元+767萬2,110元+190萬元)部分,分期繳納犯罪所得32萬6,600元。

另聯和公司就抗告人所為上開背信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0年3月5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聯和公司829萬1,190元(下稱本案民事一審判決)。

聯和公司及抗告人就該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和解;

由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簽立和解書時,交付面額500萬元支票予聯和公司、交付抗告人所持有聯和公司已完成背書之股票及轉讓抗告人對明基公司之上開股份價金請求權150萬1,738元予聯和公司;

聯和公司不再就抗告人於擔任聯和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期間之一切行為,為任何訴訟或非訟上之請求及主張。

嗣抗告人將其與聯和公司達成和解一事,陳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以北檢銘分110執沒463字第1129094952號函文向抗告人說明「按沒收制度係在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與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相關,且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縱被害人於民事和解程序中願以較低金額與犯罪行為人和解,亦僅得在已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

本件台端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聯合(應為聯「和」之誤)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後,剩餘犯罪所得仍須依法繼續追徵沒收之」(下稱系爭函文)等情,此有執行筆錄、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本案民事一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47頁)、本院卷附系爭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固以其於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後,已與聯和公司依上開內容成立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聯和公司亦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應認其因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全部發還予被害人,不應再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等詞。

惟查:1.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就本案刑事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4所為背信犯行,即指示聯和公司會計將天慶公司應得之聯和公司董事報酬102萬8,457元交予其後,未將此筆款項交付天慶公司,致「天慶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

本案民事一審判決亦認抗告人此部分行為,非侵害聯和公司之權利,駁回聯和公司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是抗告人僅以其與「聯和公司」成立和解一節,主張其已實際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已難逕謂有據。

2.依前所述,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抗告人犯罪所得之總額為1,078萬1,158元。

縱嗣抗告人在民事訴訟程序與聯和公司成立和解;

但本案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確定之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內容予以執行,即難認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況檢察官既以系爭函文,說明僅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及依和解筆錄賠償予聯和公司等數額之「餘額」,執行後續沒收、追徵程序等情,顯已考量抗告人於執行程序,陳報前開其與聯和公司和解之內容及實際履行情形。

至於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執行後續沒收、追徵程序後,執行所得可否發還被害人(即被害人是否有權源可再請求)、發還後有無餘額、餘額如何處理等,要與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所為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認定無涉,均非本案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

是原審認檢察官以系爭函文說明仍應繼續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扣除抗告人實際繳付及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即無違誤。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不當或違法,並於原裁定敘明論斷之理由,核無不當。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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